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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骆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国胜与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徐放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胜,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徐放鸣,陈翠英,宁波丰欣电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骆商初字第192号原告:胡国胜。委托代理人:王跃忠,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骆西路608号。法定代表人:徐放鸣。被告:徐放鸣。被告:陈翠英。被告:宁波丰欣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敬德村林周。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宝祥,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胜为与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光公司)、徐放鸣、陈翠英、宁波丰欣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胜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忠,被告丰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金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光公司、徐放鸣、陈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胜起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科光公司、徐放鸣、陈翠英,因其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丰欣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担保。根据借款人的指定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700000元汇入担保人丰欣公司账户。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元。现要求:1.被告科光公司、徐放鸣、陈翠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1000元(700000元×6‰×5个月)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用)8800元,上述三项合计729800元;2.被告丰欣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欣公司答辩称:一、该借条属实,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主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担保合同不成立。二、原告所述其根据借款人的指定将借款汇入答辩人账户不是事实,借款人没有通知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接受借款人的指令。三、借条对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约定,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科光公司、徐放鸣、陈翠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科光公司、徐放鸣、陈翠英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丰欣公司担保的事实;2.2014年5月7日出具的借款说明一份,欲证明借款人指定原告汇款至担保人账户;3.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欲证明原告按借款人的指定将借款汇入担保人账户的事实;4.诉讼代理人服务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丰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因被告科光公司、徐放鸣、陈翠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国胜与被告科光公司、徐放鸣、陈翠英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科光公司、徐放鸣、陈翠英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按借款人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已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至于本案中借款人指定原告将款项汇入担保人的账户,担保人是否同意或知情与原告无关。现被告科光公司、徐放鸣、陈翠英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根据原告诉请,5个月的逾期利息为16333.33元(700000元×5.6%÷12个月×5个月)。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并未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诉讼代理人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丰欣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丰欣公司关于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徐放鸣、陈翠英返还原告胡国胜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333.33元,两项合计7163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丰欣电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徐放鸣、陈翠英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丰欣电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徐放鸣、陈翠英追偿;三、驳回原告胡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8元,减半收取5549元,由原告胡国胜负担102元,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徐放鸣、陈翠英、宁波丰欣电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