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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吉诉被告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申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吉,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申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张文吉,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武广韬,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振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申振江,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区。原告张文吉诉被告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磊金属公司”)、被告申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治和人民陪审员赵依、人民陪审员韩磊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吉的委托代理人武广韬、王锋和被告三磊金属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又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广韬、王锋和被告三磊金属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振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吉起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其法定代表人申振江签署《借款协议》向原告张文吉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700万元,次日汇款300万元,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至今二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和第207条的规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用于公司经营性支出,应当作为公司债务处理,又因被告申振江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难以分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庭审时原告张文吉称,结合最高院15号指导案例的精神,需认定被告申振江的代表行为和资金用途,提出对被告三磊金属公司会计账薄、债权申报资料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后又提出复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三磊金属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张文吉无权就申振江欠款一案,向石拐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张文吉就申振江欠款1000万元一案,已于2014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4年4月22日由申振江借款时的担保人刘憨林和原告张文吉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事由,和同一诉讼当事人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并作出生效的判决和调解,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已无权另行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张文吉诉申振江和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石拐区法院不应立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而且,原告张文吉就申振江欠款的这笔债务,由于在北京朝阳区法院的和解协议中已由刘憨林承担了担保责任,也承担了具体的赔偿责任,张文吉就申振江的债务已丧失了追偿权,此追偿权已转让给了刘憨林。第二、原告列答辩人为本案诉讼主体列置错误。2012年4月22日申振江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时,双方签署合同中借款人为申振江,出借人为原告张文吉,担保人为刘憨林,该笔借款均由原告张文吉打入申振江个人帐户,此借款行为和借款合同均无答辩人参与的依据,且答辩人系独立法人,当时法人代表是申振江,此时的申振江只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且2013年申振江已将其在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他自然人,申振江与该公司已无任何关系。第三,本案涉及的债务与被告三磊金属公司无关。被告三磊金属公司曾成立了一个债权人会议,对所有的债权人发出了公告,即通知凡与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有关联的债权债务单位都来申报债权,所有参加会议的人都拿到了原告当庭出示的债权申报材料的文件,这份文件的性质是会议通知,不是债权确认书。按照被告三磊金属公司正常的债权申报程序,被告三磊金属公司还须有审查的过程,在开会的过程中,原告张文吉填报了一个清单,被告三磊金属公司通过对原告张文吉做笔录,当时就认定本案中原告张文吉的债权是一个个人之间的债务,该债权申报材料证明不了原告张文吉是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因此,该借款是申振江的个人行为与三磊金属公司无关,故原告张文吉将申振江的个人债务强加于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身上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纯属主体列置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申振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张文吉(乙方)、被告申振江(甲方)和担保人刘憨林三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近期资金周转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费用为双方约定按2%的月息计算,并于每月25日结算当月利息汇入乙方账户(附甲乙双方的账户信息)”并有该三人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文吉以信用卡转账的方式,由其在北京开户的个人信用卡账户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和2012年4月23日转款给被告申振江在包头开户的个人借记卡账户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后被告申振江先后分三次(分别于2012年5月26日、8月3日和8月31日,每次各转账20万元)由其借记卡向原告张文吉的信用卡共转账人民币60万元整以作为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申振江未按约如期还款,将该款用于被告三磊金属公司经营性支出,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对此,被告申振江未答辩。另查明,被告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0日,其于2012年6月14日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包头市三磊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同时变更了注册号,其又于2013年6月27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由原来的申振江变更为李振涛。2012年4月22日,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成立时,被告三磊金属公司并未对该协议加盖公章确认,被告三磊金属公司也不是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原告张文吉也未举证证明“用于公司经营性支出”的法律事实。又查明,由原告单方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包括《关于成立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临时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关于成立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决议》、《关于成立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申报通知》、《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清产核资、资金重组的规划方案》)可知,该材料并未含有直接承认原告张文吉为被告三磊金属公司债权人的结论性文字表述,无法核实“原告张文吉为被告三磊金属公司债权人”的事实。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其他证据提交。还查明,原告张文吉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申振江和担保人刘憨林,后因原告张文吉和担保人刘憨林案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张文吉将本案诉讼标的中5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刘憨林,刘憨林向原告张文吉还款480万元”,原告张文吉撤诉,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到相关的债务人。后经我院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核实,原告张文吉曾起诉的案件,朝阳区人民法院并未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对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张文吉已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撤诉。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申振江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债权申报材料、谈话笔录(谈话人为被告三磊金属公司、被谈话人为张文吉)、民事诉状1份(刘憨林诉申振江、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和申振江账户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吉与被告申振江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张文吉作为贷款人已实际出借款项,故双方的借款关系已成立,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张文吉与被告申振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贷款人,原告张文吉已按照约定交付借款,作为借款人,被告申振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申振江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一,原告张文吉认为被告申振江作为被告三磊金属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并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公司经营,故起诉被告三磊金属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从该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均不能反映出被告三磊金属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文吉作为举证责任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的用途,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三磊金属公司是本案借款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原告张文吉起诉被告三磊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三磊金属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张文吉的债权已转让给了担保人刘憨林,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债权转让已通知到相关的债务人,故无法认定债权已转让,对被告三磊金属公司又辩称“已由其他法院立案并作出生效的判决和调解”的观点,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且原告张文吉因被告申振江未按期付款而遭受的损害只包含逾期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即在订立合同时被告申振江能够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对于原告方据此主张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振江已依约定的月利息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应当予以核减,其虽未依次按月连续给付,而该《借款协议》对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申振江应当继续给付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另外,参照最高院的15号指导案例可知,该案例即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明确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防止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有利于规范关联公司经营行为,促进企业依法健康发展。本案中,原告张文吉以此为据,对被告三磊金属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进行调查取证申请已经本院复议后驳回,其在《调查取证申请书》中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文吉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二、被告申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文吉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文吉对被告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申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人民陪审员 赵 依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毛晓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