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4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横县永丰家电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横县永丰家电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4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时阳,该公司员工。被告:横县永丰家电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唐振銮。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横县永丰家电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时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横县永丰家电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8号“idea”)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热水壶等。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在注销前,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热水壶等产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热水壶等商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第5478888号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及“美的idea”商标分别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2014年3月12日,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处时,发现被告销售的标识为“idea”的电磁炉3台均为假冒侵权商品,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故被告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idea”注册商标的行为;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横县永丰家电城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吸收合并证明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已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3.(2014)粤佛顺德第9672号商标授权书公证书,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给原告对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4.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美的系列商标,是该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6.财物清单照片,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处产品的清单及侵权产品所拍摄的照片;7.(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8.(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为611.22亿元;9.调查取证合同,证明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在中国地区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产品的商铺进行调查取证,并由原告支付每家3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及证据8,其中(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公证书及(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认定其市场价值的公证书,本院确认两者的证明力,可以证明“美的”品牌的市场价值及知名度;其中的(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因认定商品为空调、电风扇且为第1523735号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所涉商标的种类、注册证号均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9系原告主张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因无具体票据相互印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横县永丰家电城查处的横工商处罚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扣押财物清单;3.工商局向被告的投资人唐振銮作出的询问(调查)笔录;4.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5.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6.被扣押物品被销毁的处理记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于2009年6月14日获得第5478888号“idea”图形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即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热水壶等数十种商品;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9月1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R&;F睿富全球排行榜共同颁发的证书,内容载明:“美的”品牌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11.22亿元。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涉案的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涉案的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横县永丰家电城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扣押涉嫌侵权的型号为SK2101电磁炉1台,型号为SK2105电磁炉2台。2014年3月12日,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被扣押涉嫌侵权的电磁炉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是被扣押的物品属侵犯“美的idea”“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产品。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此于2014年5月6日对被告横县永丰家电城作出横工商处罚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唐振銮购进标有“idea”型号为SK2101电磁炉1台,型号为SK2105电磁炉2台,在横县永丰家电城销售。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扣押的3台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已侵犯“美的idea”“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idea”电磁炉3台;2、罚款586元,上缴国库。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横县永丰家电城销售的标识为“idea”的电磁炉,该商品的合格证与原告美的公司商品的合格证不符。还查明,被告横县永丰家电城于2010年3月12日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唐振銮,经营场所为横县石塘镇石塘街横县永丰家电城,经营范围为家电销售、百货、五金、制冷设备、安装维修。本院认为:原告经第5478888号“idea”图形商标的注册权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第5478888号“idea”的商标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电磁炉与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中的家用电器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从查明的情况看,被告销售商品的合格证与原告美的公司商品的合格证不符,非原告美的公司的商品,但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却使用了“idea”标识,与原告涉案的第5478888号“idea”图形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侵犯了涉案的第5478888号“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在本案中侵犯了原告的第5478888号“idea”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原告本次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横县永丰家电城立即停止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二、被告横县永丰家电城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三、被告横县永丰家电城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横县永丰家电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文琦代理审判员 周 湘代理审判员 邓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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