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莫宣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二个电脑主板和硬盘。2、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五个电脑主板和硬盘。3、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一台价值237元的黑色长城牌19寸台式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1833元的NEC牌110+投影仪、一台白色打印机、一台点歌机。4、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一台价值237元的黑色长城牌19寸台式电脑液晶显示器,并窜到202包厢盗得一台价值1725元的NEC牌280+投影仪。5、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一台联想牌IBM笔记本电脑。6、2014年11月11日早上,被告人潘某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从205包厢、208包厢各盗走一台价值1725元的NEC牌280+投影仪。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莫宣文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潘某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对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轻重作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严重暴力行为,没有使用破坏性行为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四、被害单位拉斯维加斯娱乐会所对于该起案件也有一定的过错,由于该会所管理不当容易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法官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二个电脑主板和硬盘。2、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五个电脑主板和硬盘。3、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一台价值237元的黑色长城牌19寸台式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1833元的NEC牌110+投影仪、一台白色打印机、一台点歌机。4、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一台价值237元的黑色长城牌19寸台式电脑液晶显示器,并窜到202包厢盗得一台价值1725元的NEC牌280+投影仪。5、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一台联想牌IBM笔记本电脑。6、2014年11月11日早上,被告人潘某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从205包厢、208包厢各盗走一台价值1725元的NEC牌280+投影仪。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投影仪购买票据、办案说明、被告人潘某到案经过、证人雷某、蒙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莫宣文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拉斯维加斯娱乐会所对于该起案件也有一定的过错,由于该会所管理不当容易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单位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被盗物品损失人民币74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韦元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