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鄂金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某,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鄂某某在南宁市仙葫大道某房内,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际,盗走郭某某放置房内的苹果牌和三星牌手机各一台,后将盗得手机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三星牌手机案发时价值分别为3234元、2800元。同年9月28日,鄂某某在南宁市平湖路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鄂某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鄂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鄂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六千零三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颜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