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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血液酒精浓度为161.9mg/100mg)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十里铺大桥东侧路段时,与临时停车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及在该货车尾部检查车辆安全性能的司机张树相撞,造成张树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死者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韩某、张某乙、杨某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酒检字第263号《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娄子店村证明、青龙满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所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情节予以认定,且已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魏永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广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