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雯与何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雯,何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王雯,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仲嵩、韩珍珍(实习律师),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振伟(曾用名陈义斌),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王雯诉被告何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雯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雯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雯诉称,原、被告之前是同事关系,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总额99365元。该借款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365元。被告何振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扫描件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书写的借条、欠条8份、记账账页26份。3、2014年7月23日畅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拿走公司5000元。4、2014年8月10日永城市聚客隆大药房证明一份。证明:修正药业畅某某退还的5000元货款被被告拿走。5、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日李某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收到畅某某退的货款5000元没有交还公司,占为己有。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102030元,现仍还按99365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何振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条、欠条8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记账账页26份,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合计64000元,被告并先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八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振伟借原告王雯款6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雯要求被告何振伟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其他款项因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雯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原告王雯负担817元,由被告何振伟负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民审 判 员 姬钦锐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胜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