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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蒋新文与赵保军、杨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文,赵保军,杨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蒋新文,男,1976年1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佩民,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保军,男,1970年12月21日生。被告杨利霞,女,1970年2月13日生,与被告赵保军系夫妻关系。原告蒋新文诉被告赵保军、杨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民、被告杨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此诉讼前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说有点事急用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被告杨利霞辩称,其不知道借款一事,也不认识原告。被告赵保军未答辩,也未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7日赵保军出具的欠条一份。2、房产证一份。证据1、2证明了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并用房产证作为抵押。被告杨利霞质证后认为,其不知道欠条一事,房产证是二被告的房产证。被告杨利霞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赵保军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赵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杨利霞对原告所举证据,称不清楚此事,但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保军和被告杨利霞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登记结婚,2013年8月7日被告赵保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当日被告赵保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二被告的房产证交于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保军未归还,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和二被告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与原告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50000元借款归还原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保军、杨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新文款50000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康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薛万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