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知)初字第14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邹丽华与北京水之露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丽华,北京水之露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知)初字第14490号原告邹丽华,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水之露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楼1-1604室。法定代表人郭小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水之露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主管。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邹丽华与被告北京水之露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水之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水之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其注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但主要办公地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因此其住所地应为大兴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虽邹丽华亦确认水之露公司不在其注册地办公,但水之露公司仅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合同,就主张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头路灵秀山庄2号楼2层4-201,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水之露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仍应以其注册地为住所地,其注册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水之露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水之露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叶 晓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路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