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6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唐章祥、梁立君与唐日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章祥,梁立君,唐日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6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章祥,住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理人梁立君,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潘家山村大塘组**号,系上诉人唐章祥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刘中原,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立君,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刘中原,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日兵,住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唐章祥、梁立君因与被上诉人唐日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莲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章祥和梁立君系夫妻,两人于198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一直共同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潘家山村大塘组。唐章祥因交通事故致残,2012年4月由民政部门评定为智力二级残疾,梁立君被指定为法定监护人。唐章祥与唐日兵则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其两人在内的7个子女。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地址序号为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潘家山村大塘组96号及97号,实为一处房产,系由唐章祥与唐日兵的父母修建所有。梁立君和唐章祥结婚后便一直随唐章祥的父母一起共同居住在此。为生活方便,梁立君与唐章祥与其父母各住在房屋的一侧,各自使用房屋三间。梁立君与唐章祥单独立户后,将其所居住的房屋门牌登记为大塘组96号,其父母所住房屋门牌登记为97号。2000年前后,唐章祥和梁立君夫妻在诉争房屋旁另行择址修建了一新房,一家随后搬离了本案诉争房屋至新房居住至今,原由梁立君与唐章祥居住使用的本案诉争的96号旧房未予以拆除。梁立君与唐章祥在新建房屋时因需占用原老屋旁的竹山地皮,梁立君曾于2000年12月13日在部分村组社员参与下出具一份协议书,承诺将原老屋正房一间、堂屋半间地皮转让给唐日兵建房使用,待其建房时由唐章祥必须拆除该老屋让出地皮。唐章祥和唐日兵的父母先后于2005年和2009年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前一直居住在大塘组97号老屋。两老人在去世前未对其遗产处分留有书面遗嘱,其所有法定继承人在两老人过世后也未对其所留房屋遗产进行析产分割。唐日兵自1985年起离开父母外出定居,并于2002年也将其户口从此处迁移至云南省昆明市。2010年,唐日兵从云南回到湖南老家生活,自行在其父母的老屋处旁搭建了一临时房屋居住。2014年4月8日,唐日兵将梁立君与唐章祥原所居住使用的编号为96号旧房自行组织人员予以了拆除。梁立君与唐章祥以唐日兵的该拆房行为侵犯了其老屋的房屋所有权,多次找唐日兵理论,双方发生纠纷。梁立君与唐章祥多次找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在有关组织调解未果的情形下,遂于2014年6月25日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潘家山村大塘组96号及97号的诉争房屋,为唐章祥和唐日兵的父母所建拥有的历史老屋,其房屋所有权属于其父母,父母去世后则属于其父母的遗产。虽然其中编号为96号的房屋自梁立君与唐章祥婚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但两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已在父母生前从父母处取得了该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也无证据证明其已通过继承从父母处继承取得了该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虽梁立君与唐章祥对唐日兵已拆除编号为96号旧房的事实无异议,但唐章祥和梁立君以唐日兵此行为侵犯了二人的房屋所有权,继而要求予以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唐章祥和梁立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唐章祥和梁立君负担(原审法院依法决定予以免交)。上诉人唐章祥、梁立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父母虽然没有遗嘱,也没有明确的分家析产协议,但上诉人夫妇从结婚之日起便从父母手里分得三间房屋居住,父母去世后也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使用房屋。被上诉人私自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日兵未予答辩。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唐日兵是否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包括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潘家山村大塘组96号及97号)系上诉人唐章祥和被上诉人唐日兵父母修建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其父母,父母去世后则属于其父母的遗产。两上诉人唐章祥、梁立君虽自结婚后一直居住使用了96号房屋,但是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唐章祥和被上诉人唐日兵均是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在财产权属未明确的情况下,唐章祥要求唐日兵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唐章祥、梁立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唐章祥、梁立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唐章祥、梁立君负担(本院依法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刘完玲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冷子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