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贺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贺某某,女,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陈芝永,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6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3日在平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感情尚可,自打2009年女儿成家后,被告经常无端找事,辱骂殴打原告,酗酒打砸家中物品,无奈原告曾于2012年10月提起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后被告仍不悔改,原告自第一次提起离婚请求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平原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1035号开庭传票。证明:原告2012年8月因双方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三、照片6张。证明:被告王某某酗酒后在家砸东西。四、证人王王某甲的庭审证言。证明:证人系贺某某、王某某的南邻居,王某某在贺某某家招夫生活,贺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后从2012年以来经常打仗,原因是王某某经常酗酒后闹业,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贺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出去打工,再没有回家,王某某一人在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五、证人谭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证人是贺某某、王某某的北邻居,王某某是在贺某某家招夫生活,结婚后王某某经常喝酒后打贺某某,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2年他们曾闹过离婚,后来不知怎么办的。贺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出去打工,再没有回家,王某某一人在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王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招被告为夫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无子女。2012年以来被告经常酒后与原告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2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请求,后原告撤诉。被告仍不悔改,原告借外出打工为名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开庭传票、照片、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因被告酒后经常与原告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借外出打工为名明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又未到庭,无法查清,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秀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