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知)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麦迪信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大连天宇奥森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麦迪信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天宇奥森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3140号原告北京麦迪信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车站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韩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发,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天宇奥森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街道后石。法定代表人李炳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希胜,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麦迪信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天宇奥森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大连天宇奥森制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大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相应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大连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同意指定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依照该《批复》,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丰台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其所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以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三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神白散项目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那个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为4583500元,且原告北京麦迪信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甲方,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车站西街5号属本院辖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连天宇奥森制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汉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子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