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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四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申平荣与穆永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平荣,穆永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申平荣,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壮举,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穆永祥,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申平荣因与上诉人穆永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4)伊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状举,上诉人穆永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4)伊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分别退还上诉人申平荣3000元,上诉人穆永祥2750元。审判长  王成军审判员  张建立审判员  王战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汤梦瑶内部函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上诉人申平荣因与上诉人穆永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穆永祥负责种地的全部投入,申平荣负责管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种地过程中支出的费用数额是多少,由谁支付了相关费用。你院判决认定穆永祥支付了播种费、承包费,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种地期间支出的费用为本案的重要基本事实。从���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至少双方现仍欠23680元水费未交,但判决对此未予处理,不利于实现案结事了,也会导致其他诉讼的产生。种地过程中需要雇佣人工、购买肥料、安装滴管带等,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因申平荣在一审中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对上述事实不宜处理,否则会剥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将本案发回你院重审。上述问题请在审理时予以参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