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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已,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嘉荫县,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嘉荫县,暂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辛庄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萍,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芳,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查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萍、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冒充上海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工作人员,以其能够快速办理贷款事宜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信任,称其可为林某某在银行贷款人民币3250000元,随后于2014年3月7日、4月4日、4月21日分三次向林某某索要好处费290000元,所骗取赃款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物证的扣押清单;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汇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刘萍、程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张某某与林某某实质上是民事委托关系,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并未实施欺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当庭提交了一份张欢欢的工作日志,证明张某乙、张某某都是被告人的名字,被告人没有使用虚假信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扣押清单,书证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质证意见,对被害人的陈述笔录提出存有不真实内容的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林某某在黑龙江省依兰县宏克利镇与他人合伙经营“淇原油脂”有限公司,因为需要贷款,其将相关资料发给哈尔滨市的相关贷款中介,被告人张某某得到林某某的贷款信息后以张某乙的名义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告诉林某某其能帮助他贷款。2014年3月4日,张某某用微信的方式发给林某某一份建设银行卡号,一份张某某的身份证,并以办理贷款需要费用的名义向林某某索要钱款。林某某于2014年3月7日给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给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给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200000元。此间,张某某又找到哈尔滨市居民钱某某让她帮助联系贷款并给钱某某1万元作为费用。钱某某将哈尔滨市居民佟某某介绍给张某某帮助贷款,佟某某找到哈尔滨华川投资担保公司的孙某某,哈尔滨兴业银行的何佰超联系贷款,张某某于2014年3月、4月两次同佟某某、何佰超、孙某某等人分别来到依兰县宏克力镇林某某的油脂厂考察、评估,并称能办成贷款,而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给林某某办理贷款一事未能完成,其仍将林某某给其的29万元所谓办理贷款费用全部用于个人支出予以挥霍。在2014年5月5日之后被害人林某某用打电话、发短信方式联系不上被告人张某某后,便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网上通缉,于2014年10月24日在北京市地铁昌平线南邵站将张欢欢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三部,包括获取赃款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在内的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二张的扣押清单。2、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兴业银行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辛庄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3、证人钱某某、佟某某、何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6、张某某与林某某手机所发短信的图片等。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扣押物证清单,被害人陈述笔录所提出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提供的书证“工作日志”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期间其近亲属退还给被害人全部赃款,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悖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清禄审判员  张安克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