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廷伟与江苏哈斯科钢格板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廷伟,江苏哈斯科钢格板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徐廷伟。委托代理人胡启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哈斯科钢格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ARILYNNHENDRI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军,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珂,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廷伟与被告江苏哈斯科钢格板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栋、被告江苏哈斯科钢格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军、申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战略采购,工作地点是上海市嘉定区安礼路XXX弄XX号。在职期间,原告兢兢业业的履行工作职责,为被告节省很多采购成本。2014年7月15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62000元(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协议书方式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现根据协议书约定的数额主张经济补偿金);2、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0129元(计算方法是31000元/21.75/8×337.50小时);3、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9954元(2013年1天,2014年6天,计算方法是31000元/21.75×7天×2倍)。被告辩称,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向原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提出协商条件,但原告没有接受,被告最终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没有接受被告提出的协商解除条件,所以原告按照协议书主张经济补偿金62000元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需提出申请、经被告核准,原告以电子邮件主张加班事实不成立,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处于被告安排的休假状态,已经足额享受年休假待遇,且被告收到裁决书后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4252.8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与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战略采购工作,工作地点上海,月工资31000元;被告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其余工作时间按照被告相关管理规程统一安排,被告不提倡员工加班,确需加班的,原告应在加班前填写相应的加班单,并获得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意,员工自行安排加班的,不属于加班。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之前有连续12个月的记录,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在职期间,原告的办公地址是上海市嘉定区安礼路396弄12号103室,且原告亦居住于上述地址,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战略采购岗位被撤销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8月底向原告邮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原件2份。协议书载明如下主要内容:1、双方聘用关系于2014年8月15日终止;2、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税前)62000元;3、本协议所作的支付构成了就原告可能提出的、因对原告的聘用期间及聘用关系和劳动关系终止而产生的任何性质的所有主张的全部和最终解除;4、原告应根据被告指示在终止日前与被告指定人员完成工作交接、办理离职手续、结清财务项目,归还所有由原告负责保存、使用或控制的文件和档案等;5、其他事宜双方无争议;……9;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本协议各方各持一份。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工资341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92931.30元;4、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1379.31元。原告提交仲裁申请书时提交的证据中有《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上原告并未签字。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变更请求事项1、3为:1、被告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0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4576.70元,并放弃请求事项2。11月21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103号裁决书作出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4252.87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被告则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年休假工资14252.87元。审理中,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原件1份,并陈述,原告于2014年8月底收到被告邮寄的协议书原件2份,原告不同意补偿方案,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委托律师处理仲裁案件,将协议书复印件交给律师,2014年9月初(具体时间无法记清),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同意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方案,但并未将签好字的协议邮寄被告,现基于上述协议书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000元的请求。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邮寄给原告的,系要约,但是被告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书的证据副本中,该协议书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承诺该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失效,不同意按照协议书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仲裁申请书、劳动手册、加班时间汇总表、电子邮件打印材料,被告提交的关于撤销战略采购岗位的决定、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致工会通知书、邮寄凭证、加班申请单、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4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邮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原件2份,是希望原告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应当属于要约,经受要约人的原告承诺后,作为要约人的被告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即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后,如接受被告的要约,即应作出承诺,并将签好字的协议书邮寄回被告处通知被告。但是原告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且因不同意协议书内容而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及之后的工资待遇。原告的该行为即是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及拒绝要约,即原告拒绝签署及履行《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被告收到仲裁委邮寄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即知晓原告拒绝要约、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此时被告的要约失效,即《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对原、被告均无约束力。至于之后,原告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上签字,系新要约,需要被告的承诺,该新要约才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声称其于2014年9月初在协议书上签字,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之前已经同意该协议书,因原告与代理人之间未沟通好才申请仲裁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但是原告非但对具体的签字日期没有明确陈述,而且9月19日原告提交仲裁委的证据副本中,该协议书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当时原告主张的是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直至11月10日原告才变更请求事项,原告所述的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之前已经同意协议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沟通情况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再者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却又不遵守协议的约定而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等内容,亦是不同意完全履行协议内容的表现,故原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陈述的工作状态看,原告居住、生活于工作地点,工作环境与生活环境重合,且被告不对原告实行考勤,仅凭电子邮件的打印材料无法证实原告所述的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告对于加班事实的存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可享受年休假7天,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年休假工资1995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扣除被告按照裁决结果已经支付的14252.87元,还存在差额5701.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哈斯科钢格板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廷伟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9954元,扣除被告江苏哈斯科钢格板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江苏哈斯科钢格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廷伟余款5701.13元;二、驳回原告徐廷伟要求被告江苏哈斯科钢格板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廷伟要求被告江苏哈斯科钢格板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0129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君玉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