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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开民初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217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指定监护人黄红(系启东市长江小学负责人),女,1968年9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启东市汇龙镇建都新村**号楼***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兵、被告薛某及其指定监护人黄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考虑离婚,但因孩子等问题只好在煎熬中度日,现孩子已长大成人,原、被告间已到水火不容地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法院调解维持婚姻关系现状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与我谈恋爱的时候就知道我患有精神忧郁症,我一旦受刺激,旧病就复发。当时,原告说对我好,不在乎我的病,并争得我家人的同意,就与原告结婚了。婚前原、被告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是有感情的。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还主动送我去医院治病,还去我父亲坟上上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曾告知原告其患有癔症,原告表示可以接受。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系启东市长江小学教师,患有间隙性双相情感障碍,长期在家休息。2014年1月27日,原告外出租房居住。同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维持婚姻关系现状的和好协议。同年10月23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启开民初字第0404号调解协议、启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警信息,被告提供的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实施家庭暴力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后果的行为;分居满两年必须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是不间断、连续的分居。原告称原、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碍难采信,且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和好协议。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施恩银审 判 员  单纬宇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文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