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宜兴太平洋金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太平洋金龙水设备有限公司,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太平洋金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景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鸣泉,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兴太平洋金龙水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宜兴太平洋金龙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宜兴太平洋金龙水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宜兴太平洋金龙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受理费12085元,减半收取6042.5元,由上诉人宜兴太平洋金龙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庄丹钦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