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终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磊与黄炳仓、李克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黄炳仓,李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终字第00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仓。委托代理人: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祥。上诉人王磊因与被上诉人黄炳仓、李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上诉人黄炳仓委托代理人李守春、被上诉人李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磊诉称:2013年8月4日,黄炳仓向其借款,当日立下借条,李克祥提供担保。次日,其通过徽商银行锦绣花园支行向黄炳仓账户汇入400000元,并支付现金100000元,该款虽经多次催要,黄炳仓、李克祥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炳仓、李克祥立即偿还500000元借款,及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本清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黄炳仓辩称:双方约定借款500000元,实际转账400000元,且借款未约定利息,已经还款105000元。王磊于前不久通过非正当手段胁迫其立据两张,该两张条据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原审被告李克祥辩称:借款500000元情况属实,其未参与付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黄炳仓向王磊借款500000元,暂定期限为四个月,约定月利率7%,由李克祥提供担保。2013年8月5日,王磊通过网银向黄炳仓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账户转入400000元。2013年9月3日,黄炳仓支付王磊35000元。2013年10月3日,黄炳仓通过陈绪芬向王磊支付35000元。2013年11月18日,黄炳仓分四次支付王磊3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黄炳仓未及时偿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条虽然约定借款500000元,实际支付400000元,应按照实际支付数额认定借款数额。借条中约定利率过高,王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采纳。黄炳仓支付105000元的款项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具体计算见附表。至于李克祥称收取的65000元及其支付十几万元利息,不宜与本案合并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炳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磊本金321063.15元、利息77466.82元;二、被告李克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王磊承担900元,由被告黄炳仓承担3600元。上诉人王磊上诉称:黄炳仓向其借款500000元,其将400000元转入黄炳仓的账户,并由李克祥收取了100000元现金,其中35000元是利息,65000元是现金,黄炳仓对李克祥收取的6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克祥收取的65000元不宜与本案合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李克祥既是担保人,又是黄炳仓公司的管理人员,李克祥也没有向其出具借条,李克祥收取的65000元是得到黄炳仓认可的,且黄炳仓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该65000元黄炳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由李克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黄炳仓、李克祥偿还借款本金465000元,并自2013年8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炳仓、李克祥承担。被上诉人黄炳仓答辩称:从一审证据来看,其收到现金仅为400000元而非465000元,王磊的上诉理由及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克祥答辩称:当时黄炳仓委托其拆借资金,其找到王磊父亲,扣除斩头息35000元,王磊交付给其的65000元现金系黄炳仓用以向其支付的工资性费用,黄炳仓实际借款就是500000元,支付的利息及借条都能印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克祥收取的65000现金应否认定为黄炳仓的借款金额。首先,作为担保人的李克祥对65000元现金的交付情况作了合理解释,即黄炳仓承诺以该65000元支付其工资或劳务报酬;其次,黄炳仓在2013年8月4日借条出具后将近一年的时间后,重新向王磊出具了一份500000元借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在其受到胁迫等意思表示不自治的情况下出具,则该借条的出具应视为其对实际收到借款的认可;第三,因双方借款时约定了7%的月息,故从黄炳仓三次有规律的向王磊支付款项的金额35000元亦可判断其系按照5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的利息。综上分析,本案李克祥收取的65000元现金应系黄炳仓借款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黄炳仓的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妥。黄炳仓已经支付的105000元,应先支付当期利息、其余抵充本金,据此方法计算,截止2013年11月18日,黄炳仓尚欠王磊的借款本金为390186.39元(详见附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李克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黄炳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磊本金390186.39元,并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上诉人黄炳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