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楼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李某乙,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李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李子兰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兰、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是从小就认识的朋友,长大后,就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广东省德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李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因陈旧的封建思想影响(原告生了个女儿)就慢慢对原告感情日渐淡薄。被告在最近的前几年甚至有背叛婚姻不忠的“出轨”行为,原、被告因此事常吵架,此事严重影响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身体状况不佳,被告就采取“冷暴力”对待原告,夫妻之间的“冷战”对夫妻一方的身心无疑是一种严重的折磨与打击。原、被告现已分居多年,被告的这种作为伤透了原告的心,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更没有和好的可能,继续维持已没有实际意义。2013年3月8被告帮起姐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还自愿给原告出具了借款的《借条》,2013年5月原、被告的女儿���某丁上学需要大笔费用,原告向原告的母亲谢某乙借款64500元做为女儿的学费,有原告母亲通过银行转账为凭据,该笔借款是在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被告各自承担该债务的50%。原告无奈之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均等分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013年5月30日原告母亲谢某乙借款给原、被告女儿李某丁上学之用的¥64500元,由原、被告各自归还给原告母亲谢敏某322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1、事实与理由不是原告所说;我们是从小相识,88年结婚后,我认为夫妻感情还挺好;我没有对原告感情淡薄,没有出轨这回事,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冷暴力;2014年11月中旬开始同原告分居,是原告自己搬出去。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分割财产;3、我不清楚有借款这回事;4、借款是原告逼我写的;5、不同意由我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在广东省德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李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其后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有效的沟通和谅解,致使双方感情日渐恶化。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冷暴力、婚外情,被告对离婚、财产等问题意见分歧,否认有冷暴力、婚外情,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8日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小相识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感情基础牵固,并生育一名女儿,婚后本应珍惜婚姻家庭生活,但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怀疑被告有婚外情,没有注重沟通和谅解而导致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责任。只要双方珍惜三十年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维持的;原、被告双方应在生活中相互体谅和包容,营造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被告否认,在诉讼举证期限内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所以不准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子兰与被告李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逸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