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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钏、江旭与陈兴宝、杨登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钏,江旭,陈兴宝,杨登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江钏,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江旭,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蔡兴平,男,1944年11月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陈兴宝,男,1951年2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杨登贵(曾用名杨冬贵),男,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燕树,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钏、江旭诉被告陈兴宝、被告杨登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钏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兴平,被告陈兴宝、被告杨登贵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钏、江旭诉称,原告房屋位于霞浦县三沙镇东沃村人民巷**号砖混结构四层房屋。被告陈兴宝房屋位于霞浦县三沙镇东沃村人民巷5××号原砖混结构三层房屋,被告杨登贵房屋位于霞浦县三沙镇东沃村人民巷**号原砖混结构四层房屋,原告房屋东面墙与二被告西面墙相邻并紧靠。2012年8月俩被告未按《建设许可证》只许加至五层的规定,全然不为安全考虑,随意加至六层,致使原告房屋造成损害。2013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协议选择鉴定机构,由霞浦县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1月2日,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说明函》,其结论是:“原告房屋损坏原因与被告有关,根据危房鉴定标准原告**号房屋评定为D级,修复造价为229881.72元”、“被告房屋加盖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参与度为70%至80%”。原告认为,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系原、被告协商选择,由霞浦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及科学技术手段规范,鉴定结论客观,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房屋加层与原告房屋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致使原告房屋成危房,无法居住,若需翻建估计需要资金300000元。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兴宝、杨登贵连带赔偿原告因房屋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兴宝、杨登贵辩称,1、本案原告的房屋是1994年建造的,被告方的房屋建造是1993年,双方建造时间相差不久,被告方的房屋是2012年8月经建设局许可加盖至五层,没有违规加盖。而原告方是2013年8月起诉,原告方起诉与被告方房屋加盖前后只有一年,而一年时间就造成原告的房屋变成危房,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依据的司法鉴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加盖前是否就已经断裂老化,具体损害的时间无法确定。2、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危房的鉴定只有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才能鉴定,本案天泽司法鉴定所的资质不符合,而鉴定所认定的赔偿标准也是错误的,因为原告方的房屋是在20年前建造的,与现如今的建设标准是不同的,司法鉴定以现在的价格估算建设价格不符合客观事实,是不公平的。关于原告房屋成为危房,被告方认为是多因一果的问题,而不仅仅是被告方合法加层造成的,因此,天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钏、江旭共有房屋座落霞浦县三沙镇东沃村人民巷**号,该房屋于1994年建成,2013年4月11日取得产权登记,四层砖混结构,土地使用权面积40.57平方米,建筑面积157.99平方米,产权面积157.99平方米。被告陈兴宝房屋座落霞浦县三沙镇东沃村人民巷5××号,该房屋于2003年拍卖取得,2009年12月7日取得产权登记,登记时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产权面积113.08平方米,建筑面积139.61平方米,违法面积26.53平方米;2012年8月20日经霞浦县三沙镇村镇建设规划办公室审批加建弍层(四、五层),审批后,被告陈兴宝对房屋进行加层改建,现为五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其中六层为楼梯房,使用楼层面积一半),房屋产权证未变更。被告杨登贵房屋座落霞浦县三沙镇东沃村人民巷**号,该房屋于1993年初建成,2008年5月6日取得产权登记,登记时为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产权面积110.96平方米,建筑面积115.51平方米,违法面积4.55平方米;2012年8月20日经霞浦县三沙镇村镇建设规划办公室审批加建壹层(五层),审批后,被告杨登贵对房屋进行加层改建,现为五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其中六层为楼梯房,使用楼层面积一半),房屋产权证未变更。原告房屋东面墙与两被告房屋西面墙紧邻,被告陈兴宝房屋与原告房屋东面墙北端相邻,被告杨登贵房屋与原告房屋东面墙南端相邻。2013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房屋改建造成其房屋损害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并向法院提出房屋损害形成原因及损害修复费用的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选择,由霞浦县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损坏原因、损坏程度、与被告房屋加层改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修复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1月2日,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说明函》,其结论是:“原告房屋损坏原因与被告有关,根据危房鉴定标准原告**号房屋评定为D级,修复造价为229881.72元”,“被告房屋加层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参与度为70%至80%”。2014年4月23日,本院以(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兴宝、杨登贵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16091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兴宝、杨登贵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1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重新立案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房屋加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针对焦点一,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建房加层中存在过错,与原告房屋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未按《建设许可证》的规定加至五层,而是全然不为安全考虑,随意加层。被告陈兴宝房屋从三层加至六层,被告杨登贵房屋从四层加至六层,严重违背建设许可。被告建房加层未按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选择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也存在过错。被告在建房前没有做地基加固和承载力计算进行加层,造成原告房屋向东倾斜和损坏,造成D级危房,属施工不当,同样存在过错。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房屋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陈兴宝、杨登贵认为,原告房屋损坏系多因一果,与原告房屋相邻的房屋对原告房屋损害在受力上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原告东南面相邻的七层新建筑与原告房屋损害同样有直接关系。原告诉请要求承担全部损害赔偿,就应当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原告诉请全部赔偿却未要求追加相邻作为共同被告,明显主体遗漏。被告加层时,获得当地房屋建设管理部门的许可。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加层与许可不一致,施工队伍没有资质,基础未进行加固,而构成侵权过错的理由毫无根据。被告加层是对自己物业的处分,即便未符合许可也是属行政违规而非侵权,聘请无资质人员施工也是对被告物业质量或行政许可的影响与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且原告的房屋已使用二十多年,房屋内部损坏已发生,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被告加层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直接原因不客观,同时修复费用按现在的价格进行计算没有考虑到原告房屋的损坏程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意见认为,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说明函,其中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原告的房屋地基基础、砌筑方式、防水工艺存在缺陷。原告东墙与被告的西墙实质上形成地基共用的关系,在5××号、**号房屋加层改建后加大了54号东墙基础压力,产生不均匀沉降并且房屋倾斜严重。原告房屋损坏原因与被告的房屋加层有关,根据危房鉴定标准原告**号房屋评定为D级,修复造价为229881.72元。其中补充鉴定说明函的结论为:被告房屋加层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参与度为70%至80%。同时注明,本说明函与司法鉴定意见书配合使用有效。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署名为三人,涂日新、李玲、俞裕钦。根据司法部令第107号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9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虽然俞裕钦持有的执业证系海洋物证鉴定,房屋鉴定仅持有职业培训合格证,不具备房屋鉴定资格,但涂日新、李玲均持有建筑工程鉴定的执业证,具备房屋鉴定资格,鉴定人员符合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补充鉴定说明函是鉴定意见书的有效组成部分,二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都是在对原、被告房屋进行实地勘察、测量,按照相关鉴定依据和标准,经过鉴定人员、专家分析研讨作出的客观定论。补充鉴定说明函并未确定被告房屋加层对原告房屋损害参与度为100%,而只确定为百分之70%至80%,是综合考虑原告房屋自身存在缺陷与被告加层改建加大基础压力,产生不均匀沉降而作出相对客观的科学结论,该结论亦未排除周边环境其他因素对原告房屋损害的影响。简言之被告房屋加层改建对原告房屋损害参与度为70%至80%,其余20%至30%系原告房屋自身缺陷与其他因素造成。综上分析,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系原、被告协商选择,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及科学技术手段规范,鉴定结论客观,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房屋加层改建与原告房屋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俩被告认为,原告房屋的损害系多个因素造成的,司法鉴定书补充函件已予以考虑,俩被告以此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二、原告损失如何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加层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损害与其它相邻房屋有关,亦无证据证明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说明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房屋加层改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兴宝将原有三层房屋加建为六层,杨登贵将原有四层加建为六层,均属违章建设,并造成原告房屋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原告房屋重新建设的全部费用30万元。被告陈兴宝、杨登贵认为,原告房屋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建房迟于被告,原告应当在建房时就考虑相邻建筑变化对自己房屋的影响。原告对相邻房屋建房影响而要求相邻物业使用限制,在没有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不能对相邻物业给予限制。如相邻在正常行使物权而造成相邻损害,应当按公平责任承担。本院意见认为,原、被告房屋相互毗邻,系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不动产相毗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相邻关系包括相邻损害防免关系,被告在房屋进行加层改建时未注意考虑到加层后,增加房屋建筑的重量会加大相邻的原告房屋基础压力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房屋严重倾斜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违背了其在相邻防免关系中的基本义务。根据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说明函的鉴定结论,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房屋加层改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房屋加层对原告房屋损害参与度为70%至80%。考虑到原告的房屋地基基础、砌筑方式、防水工艺存在缺陷,原告东墙与被告的西墙实质上形成地基共用的关系,由于5××号、**号房屋加层改建后加大了**号东墙基础压力,产生不均匀沉降并且房屋倾斜严重,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兴宝、杨登贵经审批分别将原有三、四层房屋加建为五层半,其加层改建是否合法,有否超过审批范围,可由行政法律关系加以调整,本案不予涉及。本案委托的司法鉴定机关根据第一焦点的分析,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及科学技术手段规范,鉴定结论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重新审理期间,被告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充足的依据予以反驳,应不予支持。关于俩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兴宝、杨登贵在房屋加层时无意思联络,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虽然二被告实施的房屋加层行为结合造成原告房屋同一个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但俩房屋的面积相当,侵权的责任范围可以明确,应各自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俩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房屋为危房,按照建设安全标准,今后原告需拆房重建,建设房屋修复造价只能按照新材料建设,估价确定也只能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行业标准确定重建费,法院没有依职权酌定重建费的空间,故应采信司法鉴定书确定的金额,修复价确定为229881.72元。原告主张修复价为30万,没有依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互谅互让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相邻方在对其不动产权利行使时应尽量避免妨碍相邻对方,造成重大妨碍或损害的,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陈兴宝、杨登贵在房屋加层改建时,造成原告房屋下沉、倾斜的损害结果,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由于侵权可以明确责任范围,侵权人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确定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经鉴定原告房屋修复造价为229881.72元,被告房屋加层对原告房屋损害参与度为70%,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兴宝、杨登贵应赔偿原告房屋修复价的70%,即160917.20元,被告陈兴宝、杨登贵各承担804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宝、杨登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江钏、江旭房屋重建费用8045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陈兴宝、杨登贵各负担1750元;鉴定费24500元,由原告负担7350元,被告陈兴宝、杨登贵各负担8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林朝声人民陪审员  叶巍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康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