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阿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某某。翻译人德米努尔。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某某及翻译人德米努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阿布某某窜至本市黄陂北路近大剧院处,趁被害人商某某行走不备之机,从被害人商某某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80元的苹果牌ipodtouch4播放器一部后逃逸。当日19时许,被告人阿布某某将所窃赃物欲销赃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阿布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耿某某、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记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阿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雄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