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孙德清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孙德清,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席天云,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志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玲,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孙德清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清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12/780**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孙德松系受雇于其的驾驶员。2014年6月23日3时5分,孙德松驾驶投保的车辆行驶至明光市龙山路民丰银行门口,由于操作不慎,驾驶不当压到躺在路上的方某,造成方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德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孙德松驾车逃逸,并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后由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间,经调解,孙德松近亲属与被害人方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5万元并履行完毕。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已向方某近亲属支付的赔偿款11万元。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在庭审前才寄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故车驾驶员肇事逃逸且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拒赔范围,其不应当赔偿。原告孙德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注:系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原件),证明其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拖拉机登记证、赔偿协议书、收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其中赔偿协议书加盖有本院调查材料专用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的依据、车辆的所有人为孙德清、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已赔偿受害人25万元的事实。3、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赔偿情况已获得了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针对庭审后收到的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书面答辩状,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制作了孙德清的谈话笔录,孙德清质证意见为:证据原件已邮寄给被告用于理赔,虽然没有相关证据原件,但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相关事实,而保险单原件系从明光市农机公司借用;驾驶员孙德松有C1驾驶证,完全可以驾驶变型拖拉机,不存在证照不符,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载明事故原因系证照不符,交管部门也没有给驾驶员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辩称理由系为排除其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超出答辩期间,故请求法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孙德清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保险单(副本)原件;证据3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原件;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相关内容已被证据3所认定,且赔偿协议书系从本院调取的材料,故孙德清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且能够达到孙德清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孙德清系皖12/780**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该车驾驶员孙德松系孙德清的弟弟。2013年10月15日,孙德清作为被保险人在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6月23日3时许,孙德松驾驶皖12/780**号变型拖拉机沿明光市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民丰银行”门口时,因操作不慎碾压躺在路上的方某致其死亡,孙德松驾车逃离现场。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德松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在车行道内坐卧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9时许,孙德松投案。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经明光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孙德松亲属与方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一次性赔偿方某各项损失25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后孙德松因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而获得减轻、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已向孙德清出具了交强险保单,应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相关责任认定、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履行等事实已为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无需孙德清另行举证证明,应认定上述事实客观存在。在交强险保单的“机动车种类”中,明确将投保车辆皖12/780**号变型拖拉机确定为“二吨以下货车”,属驾驶员孙德松所持C1驾驶证的驾驶范围,应认定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孙德松肇事逃逸的事实存在,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肇事逃逸并不是保险公司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综上,孙德清投保的车辆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已实际赔偿受害人亲属25万元,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自己赔偿的义务。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在其超出法定答辩期间提交的答辩状中的相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本院对孙德清要求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已向方某近亲属支付的赔偿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德清赔偿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 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