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非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孙维国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非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松原市松原大路2833号。法定代表人尹德亚,局长。委托代理人祁霁,松原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维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维国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67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吉林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需要拆迁被执行人孙维国座落在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的房屋及附属物,双方因补偿安置等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经吉林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18日对双方的争议作出了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67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被执行人孙维国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裁决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行政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现该行政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催告,被执行人孙维国仍未履行该行政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67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定期限内吉林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执行人孙维国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孙维国依法应当履行该行政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67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松原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伟审 判 员 王宝忠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