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顾玲华诉被告郁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2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某某。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自行相识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8日,原告得知被告有一笔20万元的工程款到帐,原告想要拿去10万元,被告因要付给分包商,不同意给原告,原告就与被告闹,说不给可以,写个借条。被告写好借条后,双方又同居了一年多,故这笔钱不是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至2014年5月,原、被告曾同居生活十余年。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曾从事过建筑工程施工。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顾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至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6月购买了牌号为沪C***的飞度轿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证人唐某红(系被告朋友)的证言、证人唐某军(系原、被告朋友)的证言、淤泥外运工程合同、工程审价审定表、工程结算报告单、所有人为郁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称:“2006年被告要买车,原告从银行领出19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后来还了4万元后,写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后来经过协商以后,写下了目前的这张欠条。”但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凭证。同时,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看,双方系同居生活期间。因此,原告未能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郁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佳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