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乔正龙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正龙,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乔正龙,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丽,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进榜,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地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乔正龙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6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乔正龙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金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鑫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分公司)签订长期《购销石料协议书》,由乔正龙在该公司位于周口店地区的石料场进行石料搬运、装车。2014年3月1日9时左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下属的房山分局将其作业使用的临时放置于穆岩寺沟道边的DH300LC-7型挖掘机及MZG3500型破碎器拖走。其多次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国土分局)讨要说法,但该局未予答复。乔正龙认为房山国土分局在没有出示证件及合法手续、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扣押其车辆且事后拒不告知处理情况的行为显系违法行政。故现起诉要求确认被诉扣押车辆行为违法。市国土局辩称,2014年2月28日至3月1日,房山区相关部门联合对周口店镇穆岩寺沟和黄院沟非法开采点进行打击非法开采联合执法专项行动。我局及下属房山国土分局不是此次房山区开展打击非法开采联合执法专项行动的部门,也未扣押乔正龙所诉财物。我单位未实施该行政行为,不同意乔正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乔正龙要求确认市国土局对其车辆实施的扣押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其首先要有证据证明该扣押措施实际存在的基本事实。在市国土局抗辩其未对乔正龙的车辆采取所诉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乔正龙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诉强制措施的存在且为市国土局所为。现乔正龙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审查,均不能够证明市国土局对乔正龙的车辆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事实。故乔正龙的主张不能成立。乔正龙本次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乔正龙的起诉。乔正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市国土局参与了此次联合执法并实施了扣押其车辆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乔正龙要求确认市国土局对其车辆实施的扣押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其首先要有证据证明该扣押措施实际存在的基本事实。在市国土局抗辩其未对乔正龙的车辆采取所诉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乔正龙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诉强制措施的存在且为市国土局所为。现乔正龙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审查,均不能够证明市国土局对乔正龙的车辆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事实。故乔正龙的主张不能成立。乔正龙本次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乔正龙的起诉是正确的。乔正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琪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