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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栋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武红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王占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苏栋,男。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希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波,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谢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红昌,男。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灿灿,该公司员工。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责人典久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责人卜凡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秀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法定代表人李秀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民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友,男。原告苏栋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武红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叶县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和顺物流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天安财险公司)、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五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王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栋及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波、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与熊慧丽、被告武红昌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叶县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少英、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亚南、被告诸城和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少英、被告平顶山运输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王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8日06时45分许,武军红驾驶晋M819**(晋MH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至东沿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41KM+600m处时,因前方事故停在行车道上后,接着后方沿行车道行驶的武红昌驾驶的豫DY43**号小型普通客车、张胜利驾驶的鲁H9F5**(鲁HN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李中晓驾驶的豫D8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范文禄驾驶的鲁GR20**(赣E9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按以上车辆顺序,依次与本车前方车辆追尾;然后张红驾驶的豫LBW8**号小型轿车刚停在鲁GR20**(赣E93**挂)号车后、下车,被后方沿行车道行驶高贤军驾驶的豫S32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郭自伟驾驶的皖K395**重型厢式货车、李琼涛驾驶的豫D732**(豫PU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吕保伟驾驶的豫D73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池少辉驾驶的豫CD26**号中型厢式车,按以上车辆顺序,依次与本车前方车辆追尾。以上所有车辆在行车道上按前后顺序撞压在一起(豫LBW8**号车被撞入赣E93**挂车下)。事故造成豫D870**号车驾驶员李中晓、豫D732**(豫PU0**挂)号车驾驶员李琼涛及乘坐人陈亚东死亡;豫DY43**号车乘坐人左海伟、靳红亮、贾亮亮,豫D870**号车乘坐人陈少华,鲁GR20**(赣E93**挂)号车驾驶员范文禄及乘坐人禚杜海,豫LBW8**号车乘坐人卫锦湘,豫S325**号车驾驶员高贤军及乘坐人苏栋,皖K395**号车驾驶员郭自伟,豫D731**号车驾驶员吕保伟及乘坐人李如意、豫CD26**号车驾驶员池少辉、乘坐人王占友不同程度受伤;豫DY43**号车、豫D870**号、鲁GR20**(赣E93**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LBW8**号车、豫S325**号车及所载货物、皖K395**号车、豫D732**(豫PU0**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D731**号车、豫CD26**号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2014年4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中晓、范文禄、李琼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武军红、武红昌、张胜利、高贤军、郭自伟、吕保伟、池少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左海伟、靳红亮、贾亮亮、陈少华、禚杜海、苏栋、陈亚东、李如意、王占友均无责;张红、卫锦湘另案处理。被告的车辆在各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或由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161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营养费740元;4、护理费5599.50元;5、误工费12832.56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六项,共计43509.0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原告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以及花费的情况。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无票据,舞阳县中心医院的病历中显示医疗保障方式为农合,该费用已报销,该部分费用不予保护。其他无意见。被告武红昌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的答辩与质证意见。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证据无异议。应减去报销的费用后,对其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误工费无劳动合同,无资质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没有定残,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由法院核减。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证据的质证同以上被告的意见。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根据其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如是农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如是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且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院外的费用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其他意见与以上被告的意见一致。被告诸城和顺物流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减。被告平顶山运输五车队的答辩与质证意见与被告诸城和顺物流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的意见。被告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王占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到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对原告依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20726.97元。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胫骨平台挫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赔偿标准44421元/人年计算104天为12832.56元;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90天为5599.5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部分被告提出异议(内容见质证部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三、1、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公司系晋M819**(晋MH1**挂)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武军红),该车在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2、武红昌系豫DY4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武红昌),该车在汝州人保财险公司(其他案件起诉的为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汝州保财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3、嘉祥利通运输公司系鲁H9F5**(鲁HN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张胜利),该车在嘉祥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55万元)。4、李中晓(死亡)系豫D8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李中晓),该车在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5、诸城和顺物流公司系鲁GR20**号牵引车的所有人,上饶市达顺物流有限公司系赣E93**号平板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诸城和顺物流公司认可其为赣E93**号平板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员范文禄),该车在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0万元)。6、潢川华顺货运公司系豫S3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高贤军),该车在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20万元)。7、临泉秀兰运输公司系皖K3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郭自伟),该车在阜阳天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8、平顶山运输五车队系豫D732**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周口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U0**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平顶山运输五车队认可其为豫PU0**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员李琼涛),该车在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9、李中晓(死亡)系豫D731**号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吕保卫),该车在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10、王占友系豫CD2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洛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发生事故时,以上所有车辆的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另查明:一、在本次事故认定中、认定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共造成三死、十三伤、八车损及四车货损的损坏后果。二、本院所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661号、885号、886号、887号、920号、1036号、1175号、1176号、1251号、1252号、1247号、1248号、1254号、125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本案审理查明第三部分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予以使用,各保险公司在赔偿各案原告后尚余保险金额为:1、晋M819**(晋MH1**挂)号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尚有67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936558.90元。2、豫DY4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尚有67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387165.88元。3、鲁H9F5**(鲁HN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尚有34509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436558.90元。4、豫D8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尚有44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65649.18元。5、鲁GR20**号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447701.74元。6、豫S3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95438.01元。7、皖K3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886558.90元。8、豫D732**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692359.20元。9、豫D731**号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387381.53元。10、豫CD2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三责险限额为0元。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所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661号、885号、886号、887号、920号、1036号、1175号、1176号、1251号、1252号、1247号、1248号、1254号、1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大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且各方当事人已大部分履行判决义务,该部分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予以适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0726.9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为222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10元/天×74天为740元,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赔偿标准44421元/人年予以计算,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不能按此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可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的赔偿天数以原告的住院期间予以计算。故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年×74天为4540.97元。5、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22398.03元/年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限应按其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故护理费22398.03元/人年÷365天/年×74天为4540.97元。6、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部分被告提出异议,并主张该项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就医地,以及受伤部位及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定支持该项费用500元为宜。以上六项,共计33268.9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鉴于该事故造成三死、十三伤、八车损及四车货损的损坏后果,本院纵观全案,本着以人为本、便捷高效、合法合理的原则,对本事故处理,坚持以下步骤或方法:一、从案件受理上,坚持先死者、后伤者、再车损及货损的先后顺序予以受理(郭自伟案最先受理,例外)。但车辆所有者对自身车辆先行请求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除外。二、在伤者起诉时,坚持打节起诉为原则,避免因一个伤者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出,而影响其他案件的处理。在处理案件时,按照起诉的先后顺序予以审理。三、车辆按照物权登记原则予以认定;但被告自认其为所有人,且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四、在交强险赔偿时,不分主次责任,由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本事故每一位死亡者1.5万元,下余部分留给伤者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予以赔偿。四之一、为便于诉讼、结案,交强险不再分项。目前尚有八伤残、二受伤人员案未审结。各车交强险余额的总和尚有548509元,本院可为每位伤残者余留62600元、伤者余留23854.50元;如伤者案全部审结时,交强险尚有余额,该余额可留给最后审结的一位。在交强险赔偿时,不再由各车辆分赔,应由某一辆车、或某两辆车先行赔偿(以次类推)。五、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六、主挂车视为一体,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以不超过主挂车总保险金额为准。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三辆主责车辆共同赔偿70%,每车承担该70%的1/3,即7/30;七辆次责车辆共同赔偿30%,每车承担该30%的1/7,即3/70。八、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在李中晓所驾驶的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400元;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在张胜利所驾驶的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54.50元-4400元为19454.50元;其他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有33268.91元-23854.50元为9414.41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或由车主赔偿。故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武军红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14.41元×3/70为403.47元;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在武红昌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14.41元×3/70为403.47元;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在张胜利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14.41元×3/70为403.47元;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在李中晓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14.41元×7/30为2196.70元;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范文禄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14.41元×7/30为2196.70元;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在郭自伟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14.41元×3/70为403.47元;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在李琼涛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14.41元×7/30为2196.70元;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在吕保卫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14.41元×3/70为403.47元;被告王占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14.41元×3/70为403.47元。被告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王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到庭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到庭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晋M819**(晋MH1**挂)号半挂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栋各项损失计403.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Y4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栋各项损失计403.4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鲁H9F5**(鲁HN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栋各项损失计19454.50元;在其所承保的鲁H9F5**(鲁HN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栋各项损失计403.47元。以上共计19857.97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8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栋各项损失计4400元;在其承保的豫D8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苏栋各项损失2196.70元。以上共计6596.7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鲁GR20**号牵引车(挂赣E93**号平板挂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苏栋各项损失2196.70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皖K3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栋各项损失计403.47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732**(豫PU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栋各项损失2196.7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7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栋各项损失计403.47元。九、被告王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栋各项损失计403.47元。十、驳回原告苏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苏栋负担292元(已缴纳);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武红昌负担50元;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6元;被告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负担50元;被告王占友负担50元(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程攀峰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