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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沙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青与孙兴春、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孙兴春,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沙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李青,女,生于1992年3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马丽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兴春,男,生于1974年1月25日,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赴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邵永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丹,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丹,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青诉被告孙兴春、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租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青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沙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广汇租赁公司的丰田牌宁AGX2**号轿车并冻结该车车户,同时裁定冻结了担保人陈彩霞所有的丰田牌宁EB77**号轿车的车户。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李青以仍在治疗过程中为由,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案件在中止审理期间,广汇租赁公司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请求将扣押的丰田牌宁AGX2**号轿车变更为查封并冻结该车车户。本院审查并征询原告意见后裁定解除了扣押措施,同时责令被告孙兴春提供现金20000元作担保。上述中止事由消失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恢复诉讼,本案遂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及委托代理人马丽蓉、被告孙兴春的委托代理人吴轶庭、被告广汇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和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21时15分许,被告孙兴春驾驶被告广汇租赁公司所有的宁AGX2**号轿车(车上乘坐吕秀玲)沿中央大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大道南线黄河花园北门口路段处时,与原告李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捎乘陈某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陈某和原告李青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孙兴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吕秀玲、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青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急救,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股骨头骨折,右侧髋臼后壁骨折;2.右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5天出院。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3月,避免外伤,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必要时行关节转换术。因原告伤情严重,尚未痊愈。201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入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术后,骨愈合;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右髋臼后壁骨折术后骨愈合,右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受凉、感冒及再次外伤;适当功能锻炼,促进肿胀消退及功能恢复,预防血栓、肌肉萎缩及关节粘连等术后并发症发生;出院后注意加强饮食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兴春支出医疗费5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伤残程度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10级,休息期为62周(其中医疗期限为52周,功能恢复锻炼期10周),营养期限为20周,护理期限为24周。原告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宁AGX2**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为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孙兴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孙兴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孙兴春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汇租赁公司系宁AGX2**号轿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孙兴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宁AGX2**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了保险,所以被告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孙兴春、广汇租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038.01元,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4405.65元(除去被告孙兴春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1400.6元[(44周×7天/周×69.1元/天)+(18周×7天/周×80.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7000元(20周×7天/周×50元/天);护理费11603.76元(24周×7天/周×69.07元/天);残疾赔偿金35158元(17579元/年×20年×10%);交通费870元;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900元。2.判决被告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卫公交(一)认字(2012)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兴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疾病证明书1份,透视摄影申请报告单2份、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诊断为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股骨头骨折、右侧髋臼后壁骨折,右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生证明须定期复查、功能锻炼,休息3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必要时行关节置换术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术后在2013年定期复查时,经透视摄影和超声检查,原告伤情并未痊愈的事实;3.中卫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2014年3月4日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1)休息3月、避免受凉、感冒及再次外伤;(2)保持切口敷料清洁、干燥,出院后4天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3)适当功能锻炼,促进肿胀消退及功能恢复,预防血栓、肌肉萎缩及关节粘连等术后并发症的发生;(4)注意加强饮食营养、骶尾部受压部位护理,促进骨折愈合及预防褥疮形成;(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6)门诊随诊的事实;4.预交金收据4份、门诊收费票据27份、门诊处方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手术摩醉保险凭证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共计44405.65元,支付医疗手术麻醉意外伤害险费100元的事实;5.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0335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62周(其中医疗期限52周,功能恢复锻炼期10周),营养期为20周,护理期限为24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69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870元的事实;7.(2012)沙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宁AGX2**号车辆系被告杨建林从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处租赁,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的事实;8.收款收据1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900元的事实;9.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的事实。被告孙兴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的三性没有异议;2.证据4中,对门诊收费票据27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手术摩醉保险凭证2份的三性没有异议。预交金收据4份,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住院费用的支出情况,原告提供的1份处方,是否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可由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和上海分公司进行质证;3.证据6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现在已经不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在合理范围内考虑;4.证据8收款收据,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车辆损失应在保险核定范围之内。被告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和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的三性没有异议。2.证据4中,对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的三性没有异议。27份门诊收费票据中,票号为10628192的票据显示收费项目为“病案使用费”,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其他26份门诊费票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手术摩醉费保险凭证支出的麻醉保险费用100元不属于医疗费。门诊处方不能作为费用支出的凭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3.证据6交通费票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请法庭合理核定;4.对证据8收款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该车辆受损未经保险公司核定,且该票据非国家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票据,故不予认可;5.证据9户口本,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户口本上注明李青于2012年11月1日因搬迁从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蔡桥村11队30号迁来本址,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日。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孙兴春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青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孙兴春陆续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兴春驾驶的宁AGX2**号轿车是从杨建林处借用的,该车系杨建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被告广汇租赁公司租赁而来。宁AGX2**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结合保险公司的质证答辩意见及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情况,作出合理的判决。被告孙兴春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宁AGX2**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的事实。对被告孙兴春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广汇租赁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广汇租赁公司与被告孙兴春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广汇租赁公司于2012年8月8日与案外人杨建林达成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失由承租人杨建林赔偿;2.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只负责对涉案车辆进行融资。涉案车辆如何由杨建林交由被告孙兴春驾驶的,被告广汇租赁公司不清楚;3.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对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综上,被告广汇租赁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二、涉案车辆在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先行赔偿。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1份(复印件)、(2012)沙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的宁AGX2**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名下的原因系其与案外人杨建林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广汇租赁公司提供的两证据,原告和被告孙兴春、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均不表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和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宁AGX2**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也属实。被告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愿意在《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等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37043.01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相关费用依据不足,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实际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2.本案属侵权案件,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赔偿的第三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1)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产生的医药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44405.65元,经保险公司初步审核,原告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金额为33304.24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减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的医疗费7585.65元后,向原告赔偿2414.35元。剩余的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21167.92元,非医保费用为11101.41元应由事故责任方按照比例承担;(2)原告主张误工费,却未提供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请法院依据实际情况核定;(3)原告主张了护理费,却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的相关损失,请法院依据实际情况核定;(4)伙食补助费应在商业险赔偿中按70%赔偿,即赔偿119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且司法机构不能作为医疗机构判定是否需加强营养,所以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6)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系非农业户口,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核定;(7)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和摩托车损失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庭据实核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被告孙兴春质后对其三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属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机构及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证据4中,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和26张门诊收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票号为10628192的1张门诊费票据支出的45元及2份手术摩醉保险凭证支出的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门诊费票据系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保险凭证系原告手术麻醉支出的保险费,均属正当支出,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份预交金收据是医疗机构预收费用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的待证目的。原告提供的处方无法确定其来源,也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证据6交通费票据,票据存在票号相连的瑕疵,且没有乘车区间和乘车时间,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但原告就医及司法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按实际情况核定;4.证据8收款收据,经审查,该收款收据系客户唐冰购买欧星助力车的凭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孙兴春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广汇租赁公司提供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和(2012)沙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不表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21时15分许,被告孙兴春驾驶宁AGX2**号轿车(车上乘坐吕秀玲)沿中央大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大道南线黄河花园北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李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捎乘陈某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陈某和原告李青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孙兴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吕秀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青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股骨头骨折,右侧髋臼后壁骨折;2.右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9月2日在全麻下行手法复位、牵引治疗术。2012年9月12日在全麻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5天出院。共花住院医疗费35875.87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3月,避免外伤,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必要时行关节置换术。201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住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术后,骨愈合;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右髋臼后壁骨折术后骨愈合,右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于2014年2月26日在腰硬联合麻醉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出院。共花医疗费5971.4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受凉、感冒及再次外伤;适当功能锻炼,促进肿胀消退及功能恢复,预防血栓、肌肉萎缩及关节粘连等术后并发症发生;出院后注意加强饮食营养等。除原告两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外,原告还在门诊检查治疗支出2219.61元,复制病案支出45元,两次手术支出麻醉保险费1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兴春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4年5月7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62周(其中医疗期限为52周,功能恢复锻炼期10周),营养期限为20周,护理期限为24周。原告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青系非农业户口。宁AGX2**号轿车是杨建林与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在2012年8月8日签订广汇汽车租赁合同后,被告广汇租赁公司融资保留车辆所有权,杨建林租赁取得车辆使用权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为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9月1日被告孙兴春驾驶宁AGX2**号轿车与原告李青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也造成乘坐原告李青摩托车的陈某受伤并住院治疗。陈某治疗结束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沙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陈某7585.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陈某各项损失5092.11元。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孙兴春驾驶宁AGX2**号轿车,原告李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会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及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1.医疗费共计44066.95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出的病案使用费45元,手术麻醉费100元,均属于正当支出,应予确认;2.误工费方面,因医疗机构的病历中有建议原告休息的医嘱,又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休息期限为62周的结论,因此原告前期主张44周的误工费按69.1元/天计算,后期主张18周的误工费按80.3元/天计算,共核算误工费31400.6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因医疗机构的病历中有建议原告“出院后注意加强饮食营养”的医嘱,又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限为20周的结论,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核定理赔。本院以每天30元的标准核定20周计140天的营养费4200元。原告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以每天69.07元的标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4周的结论,主张护理费11603.76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10级,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158元(1757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870元的交通费适当,应予确认;8.鉴定费1000元,属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正当费用,对此应予确认;9.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39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理赔。以上1—9项核定原告损失共计130144.31元。因宁AGX2**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已向涉案交通事故的陈某在此限额内赔偿了7585.65元,所以再赔偿原告2414.4元;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1400.6元,护理费11603.76元,残疾赔偿金35158元,交通费870元,共计79032.36元,没有超过该公司已向涉案交事故的陈某在此限额内赔偿5092.11元的剩余限额部分104907.89元,因此被告大地财保宁夏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未得到赔偿的损失48697.55元,由于被告孙兴春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孙兴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4088.29元,原告自己负担30%,即14609.26元。被告孙兴春驾驶的宁AGX2**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于被告孙兴春向原告负责赔偿的34088.29元,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额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孙兴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兴春辩称原告在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孙兴春支付其医疗费5000元,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孙兴春赔付给原告的5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从其赔偿原告的损失额34088.29元中向被告孙兴春支付,剩余29088.2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宁AGX2**号轿车是杨建林与被告广汇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取得,虽然被告广汇租赁公司是宁AGX2**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广汇租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汇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各项经济损失81446.7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各项经济损失29088.29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兴春赔偿金5000元;四、被告孙兴春不再向原告李青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青要求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原告李青负担389元,被告孙兴春负担902元。诉讼保全执行费1420元由被告孙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刚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立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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