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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任丘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某,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任丘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赵某某,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丘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经营的原河间市某乙门业制造厂(以下简称某乙门业)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2389元的彩钢板,由被告王某某在欠条上签名,该款一直未付。2013年8月6日原告在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某和河间市某乙门业制造厂,河间市某乙门业制造厂业主被告赵某某答辩称,认可交易存在,但该厂已于2013年注销,且该厂系被告赵某某、王某甲合伙经营。原告随即于2013年8月29日撤诉。要求被告赵某某、王某甲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3日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任丘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款32389元,欠款单位某乙门业,欠款人王某某,经办人鞠某某。2、2013年8月8日被告赵某某提交的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河间市某乙门业制造厂系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某合股成立。该厂已于2013年3月5日注销。2011年8月13日王某甲作为我厂的合股人向原告订购彩涂板4.627吨货款32389元,2011年8月16日王某甲支取现金并还账。直至2013年8月6日得知此款未还。此笔债务由王某甲偿还。被告赵某某辩称,厂子由我和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四人合伙经营。我不知道原告所诉这笔欠款,和原告没有合同。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某乙门业是由我们四人经营,是有欠原告32389元这笔欠款,但是四人约定这笔账由王某甲偿还。被告王某某提交了某某公司出库单一份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四人协议一份。被告王某甲辩称,我确实与王某某等四人共同经营过某乙门业。在该厂终止经营时四人一直协商,把原告所诉这笔债务转移给我。我与高某曾以河北某丁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各种漆料。2011年3月7日至11月16日原告曾购买各类油漆,价值4215082元,交易期间给付了部分货款,后经核算尚欠我和高某912254元货款。王某甲、高某2012年向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偿还货款912254元,在王某甲所诉原告的货款中,已经扣除了原告所诉的32389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提交了(2012)任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1年8月13日欠条一份,虽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但三被告均在庭审中认可曾欠原告此笔欠款,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赵某某答辩状一份,因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与被告王某甲答辩意见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某某公司出库单一份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四人协议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某戊、王某甲亦均认可此笔欠款及协议内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2012)任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判决书并不能证实在其诉讼请求中已扣除本案货款,且该证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及王某丙在共同经营原某乙门业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2389元的彩钢板,该款一直未偿还。2013年8月6日原告在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某和河间市某乙门业制造厂,因某乙门业业主被告赵某某答辩称该厂已于2013年注销,且该厂系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及王某丙合伙经营。原告随即于2013年8月29日撤诉。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共同偿还欠款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被告赵某某曾在本院(2013)河民初字第1712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实某乙门业已于2013年3月5日办理注销登记。某乙门业注销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及王某丙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欠原告货款32389元由王某甲偿还。庭审后原告某某公司表示放弃对王某丙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某某公司所主张货款32389元是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及王某丙四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甲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32389元,被告赵某戊、王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某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某丙主张权利。原告对其中一个连带义务人放弃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任丘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23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30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俊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