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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全玉宝与李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玉宝,李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963号原告全玉宝,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华江,成年。原告全玉宝与被告李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玉宝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09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共计借款3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华江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全玉宝与被告李华江在同一单位工作,关系较为亲密,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李华江以炒股票等理由,分六次向原告全玉宝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全玉宝六份借条,分别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给原告全玉宝借条二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全玉宝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借款人:李华江2008.12.20”及“借条今借全玉宝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借款人:李华江2008.12.20”;于2009年5年7日出具给原告全玉宝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全玉宝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人:李华江2009.5.27”;于2009年6月21日出具给原告全玉宝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全玉宝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借款人:李华江2009.6.21”;于2009年8月29日出具给原告全玉宝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全玉宝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人:李华江2009.8.29”;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给原告全玉宝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全玉宝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借款人:李华江2012.9.21”,以上借款共计350000元,此后,经原告全玉宝向被告李华江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全玉宝主张被告李华江借款350000元,有被告李华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华江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原告全玉宝据此要求被告李华江返还借款35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怠于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李华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江返还原告全玉宝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同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照学审 判 员  吴贯超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洪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