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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仲生诉欧阳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仲生,胡重华,肖国法,陈贯斌,欧阳国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胡仲生,男,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胡重华,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肖国法,男,1958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陈贯斌,男,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欧阳国栋,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胡仲生等人诉被告欧阳国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民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仲生等四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另两原告姚世方及阙茂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按撤诉处理;被告欧阳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仲生等人诉称,原告方为被告所承包的吉安市职业技校楼房装模板,双方约定了价格等事项,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元月结束,2014年2月1日结账时,因无钱,被告便立下一份4000元的欠条,另还差2500元未打欠条。当时被告答应马年春节前后还清,但经我方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方木工工资65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欠条原件一份等为证。被告欧阳国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仲生等6人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为被告位于吉安市职业技校的承包工程做木工,双方约定包吃住每人工资为220元/天,至2014年1月21日结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胡仲生、胡重华、肖国法、陈贯斌工资4000元,另欠原告姚世方、阙茂元工资2500元。由于当时被告缺乏资金遂向胡仲生打下欠条,载明欠其4000元工资,但实际该4000元工资系欠胡仲生、胡重华、肖国法、陈贯斌四人的,每人1000元;另欠姚世方、阙茂元工资2500元未打欠条,由于两原告已按撤诉处理,对于此款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方与被告方约定2014年春节前后付清所欠工资,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拒付,原告方无奈,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仲生等人与被告欧阳国栋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方四人的木工工资4000元,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工资及逾期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举证,因此产生的诉讼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胡仲生、胡重华、肖国法、陈贯斌等四人工资40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欧阳国栋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民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