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宋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一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英,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丽英,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永刚,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雷,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宋永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英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英及其辩护人李丽英、被告人宋永刚及其辩护人马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运输毒品犯罪1、2014年3月,被告人孙英在哈尔滨市以每克320元、350元不等的价格分四次将40克冰毒贩卖给于洪华(另案处理)。2、2014年4月14日,孙英携带冰毒377.7克、麻古4.97克乘坐火车从太原市到哈尔滨市,欲向于洪华等人贩卖,在抵达哈尔滨火车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孙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22.67克。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告人宋某某与于洪华系同居关系,于洪华将2014年3月从孙英处购得的冰毒藏匿于其与宋某某共同居住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206栋2单元4楼2号家中,与宋某某共同持有并吸食。2014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宋某某抓获,在其住处缴获其与于洪华共同持有的冰毒22.27克,经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永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永刚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孙英当庭辩解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其卖给于洪华的毒品是14克。其辩护人认为,孙英携带的毒品被当场缴获,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孙英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宋永刚,有立功情节,且系初犯,无前劣迹,请求对孙英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供认指控的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够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1、2014年3月,被告人孙英在哈尔滨市以每克320元、350元不等的价格分四次将4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于洪华(在逃),于洪华将毒品存放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206栋2单元4层2号自己家中,与同居男友被告人宋某某共同吸食。2、2014年4月14日,孙英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37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97克乘坐火车从山西省太原市到哈尔滨市,欲向于洪华贩卖,在抵达哈尔滨火车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携带的毒品被当场缴获。综上,孙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22.67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2014年1月,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接到特情举报称道里区有一女子持有大量毒品。经侦查,该女子叫于洪华,绰号小影,住道里区地德里小区,在获知于洪华电话号码后即对于洪华进行技术侦查,经技侦确认于洪华手中的毒品是从太原市的孙英处购得,并获悉于洪华还要向孙英购买毒品。2014年4月14日,技侦部门提供线索称孙英乘火车携带大量毒品来哈市贩卖,并于当日16时许到达哈市火车站。16时许,警察在火车站出站口处将孙英抓获,在其背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90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50粒。孙英被抓获后,有人给孙英打电话,孙英称是于洪华找其购买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于洪华,之后,孙英在民警的监控下给于洪华打电话,约定在道里区锁厂附近见面,民警押解孙英前往约定地点,途中,于洪华的男友宋某某打来电话称到锁厂接孙英后回家交易。当宋某某出现在锁厂附近时,经孙英指认,民警将宋抓获,在宋某某与于洪华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5小包,宋某某供认查获的毒品是其与于洪华共同持有用来吸食。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2014年4月14日16时30分,民警将孙英抓获后,从孙英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搜查出一个绿色方便面袋包装的塑料包,内有一包白色晶体377.70克,一小袋红色片剂约50粒,重4.97克。查扣毒品的照片,当庭经孙英辨认后确认是其携带的毒品。3、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在孙英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377.70克;在孙英身上缴获的红色片剂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成分,检材净重4.97克。4、移动通信电话详单:2014年3月31日,孙英与宋永刚通话两次。同年4月14日,孙英与于洪华、宋永刚之间有9次通话。5、档案查阅情况回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206栋2单元4层2号产权人系于洪华。6、被告人宋永刚供述:我和于洪华是通过于洪华的朋友小凤认识的孙英,购买毒品都是于洪华定的,她拿钱和孙英交易,以每克350或320元的价格分四次每次10克,购买了40克,我和于洪华共同吸食。2014年4月14日,于洪华给我打电话说孙英带毒品过来了,让我去接孙英,看看冰毒成色好不好,要是好的话就留下5克,我跟孙英联系后,去接他时被警察抓住了。我和于洪华于2008年开始同居,2010年她出钱买的现在住的房子。7、被告人孙英供述:我通过朋友小凤介绍认识的小影(于洪华),在小影家里见过一次宋永,我分四次卖给小影(于洪华)甲基苯丙胺(冰毒)40克,每次10克,白色的每克320元,绿色的每克350元,我一共收小影1万元左右,她还欠我2500元。今天我从太原坐火车到哈尔滨贩卖毒品,我刚从火车站出来就被警察抓住了,从我包里找到我要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不到4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50粒左右,到公安机关后,小影给我打电话,警察问我这个人是谁,我说是买毒品的,我说能配合公安机关抓小影,我就给小影打电话,小影让我到她家,我说我找不到,我在锁厂附近等她,小影说让她男朋友来接我,警察在锁厂门前把小影的男朋友(宋永刚)抓住了。我手里的毒品是在山西从一个叫二胖的人手里买的,每次都是他联系我,我现在找不到他。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被告人宋永刚与于洪华系同居关系。2014年3月,于洪华将从孙英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于其与宋某某共同居住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206栋2单元4楼2号家中,与宋某某共同持有并吸食。2014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宋某某抓获,在其住处缴获其与于洪华共同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27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2014年4月14日20时许,民警将宋某某抓获后,将宋某某带到其与于洪华在道里区地德里小区206栋2单元4楼2号住处进行搜查,在衣柜内的首饰包中查获白色晶体17包,绿色晶体8包。查扣毒品的照片,当庭经宋某某辨认后确认是其与于洪华共同藏匿的毒品。2、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在宋永刚家中缴获的白色晶体17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14.75克;在宋某某家中缴获的绿色晶体8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7.52克。3、被告人孙英供述:我通过朋友小凤介绍认识的小影(于洪华),在小影家里见过一次宋永刚,我分四次卖给小影(于洪华)甲基苯丙胺40克,每次10克,白色的每克320元,绿色的每克350元,我一共收小影1万元左右,她还欠我2500元。4、被告人宋永刚供述:我和于洪华是通过于洪华的朋友小凤认识的孙英,购买毒品都是于洪华定的,她拿钱到孙英住的宾馆交易,绿色的每克350元,白色的每克320元,于洪华分四次每次10克,购买了40克,我和于洪华共同吸食。交易前请孙英来我家吃饭,一起吸毒,试了试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宋永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英曾供认向于洪华贩卖过两种颜色的甲基苯丙胺共40克,宋某某亦证实于洪华从孙英处购买毒品40克,宋某某与于洪华共同持有吸食。案发后在二人共同居住处缴获的两种颜色的甲基苯丙胺22.27克,故对孙英只卖给于洪华14克甲基苯丙胺的辩解,不予采纳。孙英曾经贩卖过毒品,又携带大量毒品由太原市运输至哈尔滨市,其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对孙英关于携带大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辩解,不予采纳。宋某某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提出宋永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宋永刚能如实供述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宋永刚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孙英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宋永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对二人均应依法惩处。孙英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宋某某,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宋永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乙丁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刘万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齐 旭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