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与金志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金志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46号原告: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吴燕明。委托代理人:刘娴。被告:金志福。原告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志福(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娴,被告金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外桐坞工业区块7号(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260000元,被告收到租金后应提供原告有效的收款凭证,如原告支付的租金需要被告开具税务发票时,开具发票的税金由原告承担。2012年11月,原告将第一年的租金及开具发票的税金合计275600元支付给被告。鉴于被告是自然人且出租房屋三证不齐,无法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原告同意被告提供其它公司开具的符合财务规定的正式发票。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275600元物管费发票(纳税人识别号:330100567654543,发票代码233001173633)。2014年,审计部门对原告进行审计时发现该发票为虚假发票。原告多次以电话、面谈等方式要求被告用符合财务规定的正式发票更换此假发票或提供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详细信息,被告予以拖延或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虚假税务发票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履行提供符合财务规定的正式发票的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275600元符合财务规定的正式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因被告转租给原告的房屋是被告向村里租赁的,被告曾要求与原告到村里开具发票,原告嫌税金较高,要求被告到外面开具。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介绍原告到案外人处代开涉案发票,6个点税金也已支付给案外人。原告一同前往办理,需自行把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也曾告知原告可将问题发票交还案外人,并由案外人退还税金。至于发票真假被告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电子转账凭证及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3、发票及发票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提供假发票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合法不清楚。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确实开具了涉案发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外桐坞工业区块7号(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作厂房、办公、科研、宿舍等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原告同意被告将该厂房的一部分(大门右侧420平方米厂房和办公楼第二层)租赁给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但租赁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由原告租用该部分厂房;在被告未将大门右侧420平方米厂房和办公楼第二层移交给原告前年租金为260000元,移交后年租金为380000元;租金5年内不变;合同生效后7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充抵第一期房租;被告交付该房屋且新变电房通电后7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被告收款后应提供给原告有效的收款凭证,如原告支付的租金需要被告开具税务发票时,开具发票的税金由原告承担。2012年4月28日和12月13日,原告分别转账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和租金(含税)225600元。后经被告介绍,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开号码为18952811、代码为233001173633的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载明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金额为275600元,项目为物管费。经查,该发票所显示的开票日期及开票金额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承租人的基本义务。而被告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其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原告按照年租金260000元的6%支付税金15600元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符合有关规定的发票,故原告要求提供正式发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年租金的约定及实际支付情况,发票金额应为26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计入开票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利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开具金额为260000元的发票一份。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应收40元,由金志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