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沛贤、梁培基、麦永坤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麦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46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晓东、廖纷(实习),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2009年2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1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麦某某,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晓东、廖纷、被告人梁某某、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忙鉴定翡翠为由,约被害人黄某某到佛山市某某皮行。后被告人刘某某以被害人黄某某涉及一宗黄某某的朋友刘某雄和刘某某的古董纠纷为由,要求被害人黄某某赔偿刘某某在纠纷中的损失1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黄某某听后表示反对并准备离开时,被被告人刘某某、麦某某,梁某某及绰号“阿坚”的男子(另案处理)控制住,并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害人黄某某两张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8900元被被告人取走;被害人黄某某身上的1200元现金人民币及一枚钻戒(无法核定价值)也被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拿走。后被害人黄某某被强迫写下一张欠条后才被被告人放走。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2014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某某皮行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抓获。2014年4月29日12时许,在某某住宅内将被告人麦某某抓获。2.被害人黄某某报案陈述以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22日凌晨12时许,其在被告人刘某某的门市部内,被被告人刘某某指使的三名男子将其双手双脚用布绳捆绑住并用布将其嘴巴堵住,对其进行殴打,并被强迫通过手机银行将银行卡内的2万元转账到被告人刘某某的账号内,并在柜员机上取走其银行卡上人民币8900元,还拿走其手上的一个一克拉的戒指,还被迫写下欠条,且其被非法拘禁了6个小时。并分别辨认出刘某某、麦某某,梁某某就是非法拘禁其的几名男子。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因其与被害人黄某某的朋友刘某雄有古董纠纷,2014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其致电被害人黄某某到其门市部内解决。由于黄某某辩解说该事情跟他无关,随后想离开,在楼梯处被“阿培”(经辨认是被告人梁某某)、“阿坚”和“阿坤”(经辨认是被告人麦某某)拉住,其即威胁黄某某说“再跑就打死你”。后“阿培”、“阿坚”和“阿坤”用布绳将黄某某捆绑住,其要求黄某某将钱财扣押在其处。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刘某某(经辨认是被告人刘某某)、“阿光”和“阿坤”(经辨认是被告人麦某某)等人在刘某某经营的佳发皮行内,将一名想离开的广州男子拉住,期间刘某某和“阿光”动手对该广州男子进行殴打,并要求该男子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做抵押,该广州男子打电话让人转了2万元到刘某某账户里,还说出另一张银行卡的密码,“阿坤”即到银行从中取出8900元。该男子还写了一张欠条,之后才自行离开。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5.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供述内容与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当被害人准备离开时,其与其他一起人将被害人拉回来。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6.提取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欠条、收据:在被害人黄某某处提取了相关欠条和收据。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起获一张欠条。8.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9.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的位置、地点和概况。10.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麦某某,梁某某的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释放资料: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因诈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1日减刑后刑满释放。12.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经与被害人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退回人民币三万元和钻戒一枚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均辩称无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余晓东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意见;二、无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与本案被告人有关,也无法证实被告人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三、本案因为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四、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廖纷同意辩护人余晓东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协议,退回赃款人民币30000元以及赃物钻戒一枚给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该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麦某某辩称无殴打被害人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吻合,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拘禁被害人黄某某时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同时被害人黄某某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麦某某辩解以及被告人刘某某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麦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欧打情节,从重处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回赃款、赃物给被害人黄某某,得到被害人黄某某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某、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体现。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三、被告人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雪青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