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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嘉辉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嘉辉,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嘉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6月29日的早上,陈亚生到遂溪县港门镇被告人李嘉辉的家中,被告人李嘉辉拿出其向遂溪县北坡镇绰号叫“白粉区”的男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与陈亚生在自家以注射的方式吸食。2014年6月30日9时许,陈亚生来到被告人李嘉辉的家中要求李嘉辉分点毒品海洛因给他,之后,被告人李嘉辉拿出毒品海洛因并与陈亚生在其家中用注射的方式吸食。2014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嘉辉在其家中向陈亚生(已被判刑)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当两人准备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嘉辉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从陈亚生身上缴获赃款50元。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0.06克,检见海洛因成份(缴获的毒品0.06克在陈亚生贩卖毒品一案中已被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缴获并扣押的吸毒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嘉辉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证人陈亚生的陈述;被告人李嘉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辉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家中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嘉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嘉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嘉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