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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刘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51号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鹿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敬红,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刘玮。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深福劳人仲案(2014)2465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称:1、我司不存在拖欠刘玮工资的事实。原仲裁查明事实:刘玮于2014年7月31日向我司提交书面辞职信以个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中我司已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离司确认书》。该确认书第3条第(1)款写明:乙方(即刘玮)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所有工资奖金收入已于本确认书签字之日全部付清;第3条第(5)款写明:甲乙双方确认,自签订本确认书之日起,甲乙双方就工资福利及其他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无任何未了事宜,也无任何纠纷。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证据二:《离职证明》。该证明上写明:“经本人确认不存在与我司有任何经济和劳动纠纷,我司于2014年7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签署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刘玮在离职前已经与我司就在职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结算情况进行了沟通、核实,并书面确认公司没有拖欠、克扣情形,两份证据均有刘玮本人签字。这两份证据在庭审中得到刘玮本人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按时间先后,该两份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而刘玮提交的《收入证明》是8月4日开据,晚于两份证明的时间,且该收入证明与公司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无关联性。原审中,仲裁员裁决前两份证据中所确认的收入己结清条款无效,实属枉法裁决。2、退一步说,即使我司有克扣工资的情形,应支付刘玮6、7两个月的工资差额,该仲裁金额8088.52元,有重要错误。依据仲裁认定的事实,我司应支付工资差额计算如下:(1)、我司6月份应付工资5500元,扣除6月社保个人应缴部分267.92元,公积金个人应缴390元,扣工会费5元,扣除以上三项后应发工资4837.08元。(2)、我司7月份应付工资5500元,扣除7月社保个人应缴部分267.92元,公积金个人应缴390元,扣考勤46元,扣除以上三项后应发数为4796.08元。(3)、我司2014年7月实付刘玮工资到帐337.08元。(4)、我司2014年10月补发刘玮工资到帐1911.48元。综上,我司应付刘玮工资差额为7384.60元,计算如下:(1)4837.08元+(2)4796.08元-(3)337.06元-(4)1911.48元=7384.60元。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属于枉法裁决。我公司与刘玮关于其在职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已经结清,并得到刘玮本人的多次书面确认。仲裁裁决我公司拖欠刘玮6、7月份的工资,既不是事实,又对我司已付工资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刘玮未当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仲裁庭提供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离司确认书》和《离职证明》两份证据,虽然其中的内容为表述记载被申请人关于其在职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已经结清,并得到被申请人本人的多次书面确认。但根据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裁决的请求,可以反映出被申请人对于该两份证据所持有的不同意见,且在仲裁中,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被申请人的相关的工资标准和已经实际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财务核算凭证,两份证据显示的内容,是否存在显示公平的事实,导致被申请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作出的选择,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就是被申请人在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后,即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未结清工资,而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申请人在2014年6月、7月仍然在岗,但申请人没有支付该工资,申请人并没有通过提供证据的方式证明双方已经实际结清工资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应当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关于被申请人工资具体核算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本院应当予以审理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该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