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罗明亮与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亮,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罗明亮,男,生于1964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兴甲,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艳春,男,生于1965年10月16日,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系公司员工)原告罗明亮与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甲、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亮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厂区附属工程建筑合同》,2013年7月3日,双方签订《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厂区附属工程建筑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原告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量决算,被告尚欠原告民工工资决算款项445546.75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量民工工资决算款项44554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工程量是核算过的,没有问题。这是工程款,不是民工工资。案子我们跟原告进行过沟通,我们对事实没有异议,主要是我们现在拿不出现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厂区附属工程建筑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内的附属工程。2013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厂区附属工程建筑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价格、质量要求等进行��修改及补充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经最后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45546.75元。决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50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厂区附属工程建筑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量决算单承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原、被告也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应在原告请求的总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老山磨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明亮工程款395546.75元;二、驳回原告罗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3元,已减半收取3992元,由原告罗明亮负担392元,被告四川老山磨坊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熊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