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行非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冷水江计生局申请执行谢奏文社会抚养费审查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谢奏文,刘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冷行非审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黎江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质彬,该局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局局长。被执行人谢奏文,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小利,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谢奏文之妻。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冷计生征决字(2014)第X1458号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冷计生征决字(2014)第X1458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冷计生征决字(2014)第X1458号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冷计生征决字(2014)第X1458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移交本院执行机构按裁定内容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蔡文华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牡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及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许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