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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卢曙光、邓四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林彤,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立新、刘海波,均系该行职员。被告:卢曙光,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邓四清,女,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卢曙光、邓四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曙光、邓四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1月25日,被告卢曙光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G6ZAA2013007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371000元给被告卢曙光,用于购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观澜二街6座504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按月等额归还本息,每月供款额为3109.7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被告邓四清又与原告签订《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两被告以购买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曙光发放贷款人民币371000元,并按被告卢曙光授权,直接划入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初期,被告卢曙光能按时偿还,但从2014年6月开始没有按时还款。被告邓四清也没有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金余额352392.86元全部到期。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卢曙光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52392.86元,利息及罚息3494.33元,合共人民币355887.19元。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卢曙光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卢曙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2392.86元,利息及罚息3494.33元,合共人民币355887.19元(利息及罚息计至2014年8月4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原告;3、被告卢曙光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卢曙光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观澜二街6座501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4、被告卢曙光、邓四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卢曙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2392.86元,利息13629.49元、罚息460.13元,合共人民币366482.48元(利息及罚息计至2015年2月4日止,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原告;另增加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卢曙光、邓四清支付公告费260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卢曙光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卢曙光向原告贷款购房的事实;2、《同意抵押声明书》,证明被告邓四清同意为被告卢曙光《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共有房产作抵押;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卢曙光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本息明细》,证明被告卢曙光欠款违约事实及计算依据;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卢曙光、邓四清的主体资格;6、《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卢曙光所购买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观澜二街6座501室的房产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汇兑凭证》、《人民法院报社公告发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无法直接送达,需采取公告送达,原告为此垫付公告费用260元。被告卢曙光、邓四清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贷款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借据》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人民币371000元划到被告卢曙光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意抵押声明书》、《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卢曙光用所购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观澜二街6座504室的房产为借款做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经办理合法手续,被告邓四清也同意用房产做抵押的事实;《贷款本息明细》能证明被告卢曙光拖欠借款本息及违约的事实。被告卢曙光、邓四清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被告卢曙光、邓四清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被告卢曙光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但被告卢曙光在借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在被告卢曙光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本案中,被告卢曙光从2014年6月份开始没有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卢曙光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曙光用购买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观澜二街6座504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被告邓四清也同意被告卢曙光用贷款购买的房产做抵押,且抵押房产并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因此在被告卢曙光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对被告卢曙光、邓四清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卢曙光、邓四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而由于被告卢曙光、邓四清无法直接送达,原告为此而垫付的公告费用260元,应该由被告卢曙光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和被告卢曙光签订的编号为JG6ZAA2013007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卢曙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2392.86元,利息13629.49元、罚息460.13元,合共人民币366482.48元(利息及罚息计至2015年2月4日,自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继续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三、被告卢曙光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卢曙光、邓四清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观澜二街6座504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8元、保全费2299元、公告费260元,合共9397元由被告卢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丽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