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卜宪力与李夫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宪力,李夫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卜宪力。委托代理人韩进,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夫全。委托代理人马影,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诉讼代表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宪力诉被告李夫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进、被告李夫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宪力诉称,2012年12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李夫全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苏C×××××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区刘集镇柳洼道口东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卜宪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先后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住院治疗并支付大量医疗费用。经查,苏C×××××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夫全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1.59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误工费40040元、护理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355元、物价评估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13491.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夫全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较高,我们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给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李夫全驾驶苏C×××××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区刘集镇柳洼道口东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卜宪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夫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卜宪力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13年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治疗、每月复诊一次、加强营养、注意护理、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三个月内不负重。原告总计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39573.63元,其中被告李夫全支付23256.8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6316.79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卜宪力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5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经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损失鉴定,鉴定价值为13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卜宪力的损伤被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苏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卜宪力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被告李夫全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夫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李夫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夫全赔偿,已付款项则相应扣除。由于苏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夫全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按事故责任免赔率20%给予赔偿,剩余款项则由被告李夫全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81.59元,经本院核算为6316.79元。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5元、计算70天计105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卜宪力的损伤已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非以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206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即每天89.15元,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通过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按每月3300元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4900元,原告的主张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应为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财产损失1355元,因有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2450.6元、护理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355元合计96066.4元(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其余款项即医疗费6316.79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合计7960.79元,因苏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数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按事故责任免赔率20%计算计6368.63元,余款1592.16元由被告李夫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卜宪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96066.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卜宪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68.63元。以上共计10243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夫全赔偿原告卜宪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9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李夫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尧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铜郑民初字第758号赔偿明细清单:医疗费:6316.79元营养费:15元/天×70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误工费:89.15元/天×364天=32450.6元护理费:50元/天×98天=49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355元物价评估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