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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农民。2013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袁书珍,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袁书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3月4日21时许,在丹阳市新桥镇其暂住地门前,因琐事与张某乙、陈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后其持菜刀将张某乙、陈某砍伤,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陈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曹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犯罪后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就赔偿进行了和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曹某甲与张某乙等人在一起吃了饭,席间两人都喝了酒,之后几个人一起到麻将馆打麻将,期间曹某甲和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后被人拉开各自回了家。被告人曹某甲到家后想到被张某乙骂,心里不舒服,即发了几条带威胁语气的信息给张某乙。随后,张某乙打电话给老乡陈某,让其到曹某甲家“帮说说”。当时21时许,陈某叫了辆车先到了曹某甲家,不久张某乙也到了,双方开骂,曹某甲从楼上下来打开大门后,双方在门口发生互殴,曹某甲趁家人上前拉架之机,跑到后面的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在扭打中,其持刀朝张某乙、陈某砍打,致该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某乙额头、鼻翼部挫裂伤,陈某头皮挫裂伤,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陈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的家人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曹某甲否认了持刀砍人的事实,提出系张某乙在夺刀过程中误伤的辩解。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曹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供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陈某就赔偿进行了和某,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曹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短信息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某协议,收条,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后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已就赔偿与被害人和某,支付了赔偿款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曹某甲具备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慧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