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0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学玉与镇江金灿香醋酿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玉,镇江金灿香醋酿造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430-2号申请执行人张学玉,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XX福,系江苏律威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金灿香醋酿造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法定代表人朱锁珍,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学玉与被执行人镇江金灿香醋酿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2)建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被告镇江金灿香醋酿造公司偿还原告张学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已给付的36000元在计算的利息中按实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881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80元,由被告镇江金灿香醋酿造公司承担11080元,原告张学玉承担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建湖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金额为55539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镇江金灿香醋酿造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被镇江市丹徒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公司名下的财产除在审理期间查封外,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要求暂不对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 焱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