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649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张庆伟,临沂兰山白沙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0日生儿子李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赌博且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30日生子李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当事人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4日,原告崔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确定恋爱关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个儿子,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氛围,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恢复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