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侯永刚诉金成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刚,金成付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侯永刚,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农民。被告:金成付,男,60岁,汉族,灯塔市人。(缺席)原告侯永刚为与被告金成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刚诉称:原告等3人在被告处打工,工期已结束,被告拖欠原告等3人工资款12,000.00元,每人4,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为原告等3人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在2014年7月1日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索款多次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00元,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成付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被告金成付口头雇佣原告等3人在沈阳市沙山万事学校维修房屋,原告工种为力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等3人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内容:“欠侯永刚、老夏、老伍工资大约12000.00元左右,还钱日期7月1号前还清,欠据人:金成付,2014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等3人工资款每人4,000.00元。原告等3人申请仲裁,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金成付雇佣原告维修房屋,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000.00元,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资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成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成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永刚工资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胜代理审判员 殷晓伟人民陪审员 柳 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琳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