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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阿荣旗亚东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国岩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借帮朋友搬家之名,骗取被害人李某丙蒙E412**白色凯马中型货车。当日,李某甲驾驶所骗货车至海拉尔区金丰拆车市场,谎称该货车系别人抵债给自己欲出售给李某乙,经李某乙核实发现该货车为李某丙所有,李某甲逃跑。经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羁押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辨认笔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认罪态度及被动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国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