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朱某、郭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魏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诉讼代表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敏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治业。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娟,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0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朱某、郭某、朱治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被上诉人魏锋、刘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3日0时40分许,魏锋驾驶登记在刘涛名下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11国道16KM+450M处由北向东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沿311国道由西向东直行的朱成龙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朱成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成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锋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以(2014)铜刑初字第14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魏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事故发生后,魏锋支付受害人亲属23000元。另查明,魏锋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有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朱某系朱成龙之父,1946年1月6日出生。郭某系朱成龙之母,1947年4月9日出生。朱某、郭某育有四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某、郭某、朱治业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各项损失:1、丧葬费,主张2563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朱成龙自2009年以来在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仁和小区居住,因此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20年为6507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魏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某、郭某、朱治业自2009年就在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仁和小区居住,其农转非户口正在办理中,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朱某为66205.75元(20371元*13年/4人),郭某为71298.5(20371元*14年/4人)元。该项费用合计为137504.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此次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徐州公司承担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78264.2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4903.75元,扣除魏锋已支付23000元,尚需支付681903.75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某、郭某、朱治业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人保徐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朱某、郭某、朱治业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78264.2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4903.75元,扣除魏锋已支付23000元,尚需支付681903.75元;三、驳回朱某、郭某、朱治业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魏锋、刘涛负担。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魏锋驾驶的货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的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且该项不属于不计免赔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某、郭某、朱治业辩称,该约定与我方无关,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锋、刘涛答辩称,本案诉讼的是交通事故纠纷,如果上诉人认为存在免赔率的问题,应另行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计算10%的免赔。二审查明:1、二审期间,人保徐州公司提交涉案投保单,证明该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声明处注明了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投保人刘涛签字确认。刘涛质证称,刘涛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买保险的时候是车队的李真联系保险公司业务员邵华办理的,刘涛从来没有签过任何字,更没有见过保险条款,只知道自己买的是不计免赔险,但不知道超载免赔的规定,且有时候保单长时间在邵华那,本案就是出事故后才拿回的保单原件。2、上述投保单中并未直接写明超载免赔事项,更未对超载免赔进行详细说明。3、刘涛申请对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当庭写下比对样件,法庭组织双方先自行比对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为刘涛所写并发表意见,人保徐州公司称看不出来,刘涛称明显不一致。法庭询问人保徐州公司投保单是否为刘涛本人签字,人保徐州公司回答不清楚。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对刘涛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超载免赔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徐州公司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然而,审查本案投保单,并未有任何提示提醒投保人注意超载免赔的条款,更未对超载免赔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况且投保单是否为刘涛本人签名人保徐州公司尚不清楚。故,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人保徐州公司就超载免赔的条款向投保人刘涛作出了提醒和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