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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华与陆佳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陆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26号原告:李华。被告:陆佳男。原告李华为与被告陆佳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佳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陆佳男向原告李华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若逾期不还,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陆佳男又向原告李华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佳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陆佳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