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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韩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二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克昌,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桑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韩某、桑某、陈某、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韩某、桑某、陈某、徐某乙及辩护人陈克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2日至11月23日间,被告人徐某甲、韩某、桑某、陈某、徐某乙分分合合,先后至位于响水县陈家港镇中山河附近响水永能发电有限公司工地,窃得2C-DJYVP300/500V型电缆线和4平方软电缆线共计650斤及ZC-YYJV22-26/35KV等型号,价值合计人民币14921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参与作案1起,所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907元;被告人韩某、桑某、陈某、徐某乙均参与作案2起,所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92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韩某、桑某、陈某、徐某乙至响水永能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工地,窃得2C-DJYVP300/500V型电缆线和4平方软电缆线共计650斤,价值合计人民币11907元,后被告人徐某甲将所窃电缆线销售至射阳县城马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4100元。2.2014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桑某、陈某、徐某乙携带剪刀驾车至响水县永能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工地,窃得2C-YJV22-26/35KV型电缆线6.1米、2K-KWR450/750V型电缆线84.2米、2C-DJYVP300/500V型电缆线150米,经鉴定所窃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3014元。另,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桑某、陈某、徐某乙携带剪刀驾车至响水县永能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工地盗窃电缆线,将ZC-YJV22-26/35KV型电缆线16.3米剪断后,放至所驾车辆驾驶室。当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桑某、徐某乙又至该公司工地盗窃电缆线,将ZC-YJV22-26/35KV型电缆线49.14米剪断后,因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剩余部分未及剪断。上述电缆线因被发现均未盗走。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6677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韩某、陈某、徐某乙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罪行,被告人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甲主动退出销赃所得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桑某主动退赔人民币3000元。所窃ZC-YJV22-26/35KV型电缆线6.1米、2K-KWR450/750V型电缆线84.2米、2C-DJYVP300/500V型电缆线150米被响水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韩某、徐某乙、陈某、桑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盗电缆照片,响水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时使用的剪刀照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关于被告人盗窃电缆数量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马某、吴某、冯某等人的证言,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韩某、桑某、陈某、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韩某、桑某、陈某、徐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桑某、陈某、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韩某、陈某、徐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甲、韩某、桑某、陈某、徐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三、扣押的退赔款人民币71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四、作案工具剪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