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姜大伦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大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862号罪犯姜大伦,贵州省三穗县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三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大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2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年3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姜大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大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参加健身操比赛,被评为无违规标兵,给予单项表扬,被评为遵规守纪优秀个人,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参加“监管安全17周年冲刺活动”,表现较好。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大伦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大伦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05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