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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个体业主。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本区祁水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3km+200m处时,将在道路上推婴儿车行走的朱某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朱某随后又被李某甲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致朱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朱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经双方自愿调解,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000元及所驾车辆的保险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曹某、李某乙、严某、彭某、高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图;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甲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