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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时30分,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EP9**二轮摩托车搭载莫某超、杨某某沿龙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邕宁区龙岗大道香醍半岛路口时,将车辆驶入路口绿化带导致翻车,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莫某超及被告人莫某某本人受伤。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莫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莫某超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莫某超及被告人莫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莫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31.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14.1万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莫某超人民币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和解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莫某超的证言,鉴定意见:南公交技(2014)尸检字第235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杨某某尸体检验报告书、(2014)化检字1750号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1.9毫克/100毫升,且超载搭载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红英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伍茵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